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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及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三
    字第九0二四三0九四0五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七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結書、身心障礙者手冊影
    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等向本市信義區公所社會課提出身心障礙者津
    貼申請,並經信義區公所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補助新臺幣七千元,且於九十年一月改
    核為新臺幣六千元。而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
    溢領者,應即繳回。...... 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故為確實執行此
    福利項目並保障本市市民之權益,原處分機關乃定期行文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索取
    出境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之名單。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結果,訴願人於八十九年
    五月十二日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身心障礙者津貼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停發,而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年五月始停發訴願人津貼,遂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三0九四0五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停發系爭津貼,且追繳其溢領款計新臺幣三一、000
    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九日補正程序,九月十九
    日補送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 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罹患腎臟炎,身體功能發生障礙,致乏尿及血尿等異常現象,經○○醫院醫師
      診斷,腎臟機能減低到需要洗腎及吃藥才能保生命,後因八十一年五月從事換腎手術,
      出現排斥現象,需每日服藥始能壓住排斥,且換腎亦有一定年限,過了年限後需再換腎
      ,且危險增加,故美國之親友建議找當地醫生治療,因而無法於六個月內返國,實情非
      得已。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後(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九十年五月二日境資茹字第0二三五0四號函所附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出境半年仍
      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因治療疾病未能如期返國,
      是原處分應屬有據。從而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境逾六個月仍未入境,且訴
      願人亦已簽有切結書,表明遵守並符合相關規定,則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
      社三字第九0二四三0九四0五號函,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並追繳其溢領款,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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