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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02.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
    0二四三0九五0三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領有殘障手冊(殘障類別:肢
    障 殘障等級:重度)。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發給
    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
    第五點規定,為查核身心障礙者入出境狀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相關人士
    入出境情形,經該局以九十年五月二日(九十)境資茹字第0二三五0四號函檢送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止出境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查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出境
    後均未入境,遂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三0九五0三號函告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 臺端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經與入出
    境管理局查核臺端......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出境,......故 臺端之津貼應自九十年二月起
    停發。溢領九十年二至四月之津貼......請 臺端......逕向戶籍所在區公所社會課繳回..
    ....」訴願人就停發津貼部分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 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出國並非移民或就業,乃係就學深造,多年來如此艱苦奮鬥得此機會,費用亦靠
      房屋二貸始籌足;原處分機關以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為由停發津貼,似屬欠當,蓋法不
      外理與情,執法者應兼顧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
      三月三十日止出境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表及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五日北
      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三0九五0三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其出國並非移民
      或就業,乃係就學深造等情。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
      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又該申請須知第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
      者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
      起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訴願人對此
      事實亦不否認,則訴願人尚難以出國求學仍應受扶助為由,請求續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三0九五0三號函通知訴願
      人,自九十年二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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