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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01. 府訴字第九0一七二八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
九0二四五八五一0三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戶籍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街○○號○○樓,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訪視,經訴願人之媳婦告知因訴願人目前狀況無法使其居住於原住所
,故訴願人實際是居住在臺北縣五股鄉○○附近,且已居住數年,並僱請菲傭照顧,原處分
機關遂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五八五一0三號書函自九十年六月起停發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九日補
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七歲)因膝下無子,僅有長媳一人,也已年近七十歲,後因訴願人大腿骨
折,長媳長期照顧已十分疲倦,才交由孫女帶回五股鄉住處照顧,其間亦有來去,且訴
願人並無遷離戶籍地。
三、卷查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戶籍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街○○號○○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五月八日訪視,經訴願人之媳婦告知因訴願人目前狀況無法使其居住
於原住所,故訴願人實際是居住在臺北縣五股鄉○○附近,且已居住數年,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於本市,遂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五八五
一0三號書函自九十年六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因係長媳長期
照顧訴願人已十分疲倦,才由孫女帶回五股鄉住處照顧,其間亦有來去,並無遷離戶籍
地等節。惟依前揭法規規定,身心障礙者必須實際居住本市始可領取津貼,而由訪視報
告所敘,堪認訴願人長居外縣市,是其顯未符合繼續領取津貼之要件,原處分機關因此
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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