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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三
    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00七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四十八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多重障 障礙等
      級:重度),目前於本市私立○○所托育養護。訴願人之代理人○○○於九十年四月二
      十七日檢具訴願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及全戶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身心
      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應補正: ○○○(訴願人之
      父)、○○○(訴願人之母)、○○○(訴願人之姊)最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正本及稅
      捐稽徵機構不動產證明正本。 ○○○、○○○稅捐稽徵機構已核定之所得證明正本。
      等二項文件,乃以九十年五月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三二七六00號函知訴願人於
      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前補送,並告知未如期補件,將視補件日期為補助生效日期。訴願人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完成補正。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檢送之戶籍及財稅等相關資料,查明訴願人之二姊○○○申
      報綜合所得稅時將訴願人列為扶養親屬,認本案核算家庭總收入計算之人口範圍應包括
      訴願人、訴願人之父、母及訴願人之二姊等四名。經依前揭財稅資料(包括土地、房屋
      、存款等資料)核算訴願人之父○○○平均每月所得為新臺幣(以下同)五三、三六五
      元,訴願人之母○○○平均每月所得為三、二三七元,訴願人之二姊○○○平均每月所
      得為一二0、000元,訴願人無所得,核計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每人每月四四、
      一五一元,介於臺北市九十年度(九十年一月起)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
      七七元)三倍(三八、九三一元)以上未達四倍(五一、九0八元),符合多障重度四
      分之一額補助,乃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00七七00號書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請身心障礙者養護費用補助乙案,復如說明,..
      ....說明:一、......經核 臺端年滿三十歲且符合多障重度四分之一額補助,自九十
      年四月下半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按月補助一一、六二五元,由臺北市私立麗生老人養
      護所按季掣據請款;另查 臺端之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屆時請
      主動至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重新鑑定,......以維 臺端權益。......」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係指個人因生理或心
      理因素致其參與社會及從事生產活動功能受到限制或無法發揮,經鑑定符合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所定等級之下列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為範圍......:十三 多重障礙者。
      ......」
      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
      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
      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
      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
      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
      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
      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
      轄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訂定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公告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以依本法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並達本辦法補助標準者為對象。」第七條規定:「托育補助費係指社會福
      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榮譽國民之家收托辦理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訓練之
      補助費。」第八條規定:「養護補助費係指社會福利機構、精神復健機構或護理之家、
      榮譽國民之家收容辦理身心障礙者住宿照顧訓練之補助費。」第九條規定:「托育及養
      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下......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
      以上未達四倍,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以上者補助四分之一。
      五、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八六八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年
      度(九十年一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九七七元,......。
      說明......二、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十九處仁四字第一三五八0號函
      :『八十八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二五萬九、五四三元』。依此,本
      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一、六二九元,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一二、九七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二十歲時因感冒腦部發炎積水開刀,致半身肢障,無法照顧自己,稍不留神
       ,即遭燙傷,摔落樓梯、足部嚴重骨折等傷害。自幼就讀啟智班,如今重度多重障礙
       ,身心不便,彷如幼小之子,需人常在左右看護照顧。
    (二)訴願人雙親年事已高,行動不便,無力照顧訴願人,不得已請養護中心收托照顧。
    (三)訴願人每月養護費用二萬五千元,加上其他看病支出等費用計三萬元不等,是一筆沉
       重負擔,請審酌實情,惠予提升補助金額。
    三、查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前揭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
      八六八00號函示為每人每月一二、九七七元,而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之人口範圍應
      包含訴願人、及其父○○○、母○○○及其二姊○○○等四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
      相關資料核計如下: 訴願人無所得。 訴願人之父○○○平均每月所得為五三、三六
      五元。 訴願人之母○○○平均每月所得為三、二三七元。 訴願人之二姊○○○平均
      每月所得為一二0、000元,依前揭財稅資料核算結果,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每
      人每月四四、一五一元,介於本市九十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二、九七七元)三
      倍(三八、九三一元)以上未達四倍(五一、九0八元),訴願人對此並未爭執。又訴
      願人障礙等級為重度,且已年滿三十歲,訴願人之父○○○係十六年○○月○○日生,
      訴願人之母○○○係十八年○○月○○日生,均已年逾六十歲,依前揭身心障礙者生活
      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九條及九十年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表等
      規定,由政府補助四分之一額一一、六二五元。則原處分機關核定自九十年四月下半月
      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按月補助訴願人一一、六二五元,並無違誤。訴願請求提升補助金
      額,於法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00七七
      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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