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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3.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四四二九八0二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臨檢本市○○○路○○段○○號
    ○○樓「○○民間療法所」,查獲該所負責人○○○僱用明眼女子訴願人、○○○、○○○
    、○○○於營業場所內分別為男客○○○(甲)、○○○(乙)、○○○、女客○○○從事
    按摩,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六月六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0六二0二五二00號函檢送臨檢
    紀錄表及及訴願人等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係第三次被查獲,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
    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四二九八0二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處分書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
      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
      、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推拿
      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
      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
      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
      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
      、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
      ..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臺內社字第八六八九八0二號函釋:「......說明......依前函說
      明三略以該署同意刪除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乙詞,以免
      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摩』混淆,又刪除該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
      八六0三00二六號函說明四。......」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函釋:「主旨:有關
      從事腳底按摩業者是否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
      嗣為兼顧現況,本署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三六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如左:...... 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
      統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
      之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
      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
      、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四、前述所稱不列入
      醫療管理,即開放由業者自行執行,並無須具醫護人員資格之限制。其依本署前開公告
      規定,以傳統習用之按摩、指壓、腳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應非
      屬『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按摩業』。」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說明......二、本署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三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
      中所稱『以傳統習用之按摩、腳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係指以
      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自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
      、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目的所為之按摩。三、至於本署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
      用之『按摩』一詞,易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摩』混淆,本署同意刪除。
      又本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復貴部函說明四並予刪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之規定意在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機會
       。然就相關法令觀之,除醫護人員及視障者外,要完全合法取得按摩資格者,無異是
       緣木求魚。則某人欲請人為其從事按摩服務時,似僅有視障者及醫護人員可資選擇,
       此就不景氣之今日,是否更有「假平等」之譏,甚至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非僅視障者)工作權之規定。
    (二)訴願人既取得傳統整復員之資格,自可為人從事「推拿整復」等傳統整復員適用範圍
       內之工作項目,無涉「按摩」之範圍。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之理由僅憑現場員
       警一貫辦案之經驗,凡遇有疑似從事指壓項目之工作者,即以明眼人按摩視之。此是
       否果為辦案員警之辦案邏輯則不得而知,然其忽略按摩與推拿整復之區別,應為不爭
       之事實。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為男客○○○(甲)從事按
      摩,此有該分局臨檢紀錄表、臨檢現場人員名冊、男客○○○(甲)及訴願人之偵訊(
      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據以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傳統整復員,自可為人從事「推拿整復」等傳統整復員適用範圍內之
      工作項目,自無涉「按摩」之範圍乙節。就此按摩與傳統民俗療法之爭議,依前揭行政
      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可知,以治療疾病為目
      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消除疲勞等非醫
      療為目的所為之按摩。本件由訴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中記載:「......答......在
      ○○民間療法所擔任美容師。......問:你是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分在臺北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涉嫌為男客○○○......指、油壓按摩違反身心
      障礙者保護法被警察查獲接受詢問?答:是的,我為男客○○○按摩、做刮痧服務。問
      :客人○○○何時進入該店消費?你於何時開始為其做指、油壓按摩?答:客人○○○
      於本(五)日晚上十時進入本店消費。我於當時即開始為其按摩。問:消費方式?如何
      收費?答:消費方式為九十分鐘壹仟玖佰元。所收之費用與店五五分。......」男客○
      ○○(甲)之偵訊(調查)筆錄中記載:「......問:你是否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二十三
      時十分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號○○樓○○民間療法所內正由女服務生○
      ○○......為你指、油壓按摩被警查獲接受詢問?答:是。(純刮痧服務)(背部)。
      問:你何時進入該店?女服務生○○○你以前是否認識?答:我與我太太○○○於九十
      年六月五日二十二時進入該店。不認識。問:該店消費方式?你如何得知前來消費?答
      :該店消費方式為九十分鐘壹仟玖佰元,女服務生幫我刮痧服務。我是朋友介紹前來的
      。......」觀之,訴願人已自承為客人從事刮痧及按摩行為,且依前揭筆錄顯示,並未
      有足資認定之相關證明顯示訴願人係對人體疾病為處置行為,故尚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
      。是訴願人前述所辯,尚不足採。至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
      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乙節,並非訴願受理機關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指明。準此,訴願人
      既非視覺障礙之人,又從事按摩業,且前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五九七六0一號及
      九十年六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二六八五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
      書,各處以新臺幣一萬元及二萬元罰鍰。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三次被查
      獲,處以法定最高額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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