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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5.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八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巿社三字第
    九0二四九六一二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二十三時十分臨檢本市○○○路
    ○○段○○號○○樓「○○民間療法所」,查獲該所負責人即訴願人僱用明眼女子○○○於
    營業場所內為男客○○○從事按摩,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九
    0六二二八七七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等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等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內發生違法按摩事件,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巿社三字
    第九0二四九六一二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
    鍰,該處分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
      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
      、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推拿
      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
      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
      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
      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
      、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
      ..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臺內社字第八六八九八0二號函釋:「......說明......依前函說
      明三略以該署同意刪除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用之『按摩』乙詞,以免
      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摩』混淆,又刪除該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
      八六0三00二六號函說明四。......」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函釋:「主旨:有關
      從事腳底按摩業者是否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三、
      嗣為兼顧現況,本署爰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三六號公告不
      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及其相關事項如左:......未涉及接骨或交付內服藥品,而以傳統
      之推拿方法,或使用民間習用之外敷膏藥、外敷生草藥與藥洗,對運動跌打損傷所為之
      處置行為。未使用儀器,未交付或使用藥品,或未有侵入性而以傳統習用方式,對人體
      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如藉按摩、指壓、刮痧、腳底按摩、收驚、神符、香灰、拔罐、
      氣功與內功之功術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四、前述所稱不列入醫
      療管理,即開放由業者自行執行,並無須具醫護人員資格之限制。其依本署前開公告規
      定,以傳統習用之按摩、指壓、腳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應非屬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所稱之『按摩業』。」
      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說明......二、本署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三六三六號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其
      中所稱『以傳統習用之按摩、腳底按摩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係指以
      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自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
      、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目的所為之按摩。三、至於本署前公告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所使
      用之『按摩』一詞,易與『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稱之『按摩』混淆,本署同意刪除。
      又本署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三00二六號復貴部函說明四並予刪除。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之規定意在保障身心障礙者之工作機會
       。然就相關法令觀之,除醫護人員及視障者外,要完全合法取得按摩資格者,無異是
       緣木求魚。則某人欲請人為其從事按摩服務時,似僅有視障者及醫護人員可資選擇,
       此就不景氣之今日,是否更有「假平等」之譏,甚至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
       (非僅視障者)工作權之規定。
    (二)訴願人既取得傳統整復員之資格,自可為人從事「推拿整復」等傳統整復員適用範圍
       內之工作項目,無涉「按摩」之範圍。即訴願人之受僱人之推拿整復行為既無涉「按
       摩」,訴願人自更無因為僱用人而遭受二倍罰款之處分。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
       之理由僅憑現場員警一貫辦案之經驗,凡遇僱有疑似從事指壓項目之工作者,若非以
       僱用明眼人按摩二倍罰鍰處分之,則以違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罪起訴。此是否果
       為辦案員警之辦案邏輯則不得而知,然其忽略按摩與推拿整復之區別,應為不爭之事
       實。
    三、卷查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僱用之明眼女子
      ○○○於所經營之「○○民間療法所」營業場所內為男客○○○進行頭、頸、肩、背、
      手、足等部位之指、油壓按摩,此有該所臨檢紀錄表、男客○○○、受僱人○○○及訴
      願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經營之營業場
      所內發生違法按摩事件,訴願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且其
      受僱人○○○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另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巿社
      三字第九0二四九六一二0一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在案,原處分機關遂依同
      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巿社三字第九0二四九六一二00號處
      分書,加倍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其為傳統整復員,自可為人從事「推拿整復」等傳統整復員適用範圍內之
      工作項目,自無涉「按摩」之範圍;又訴願人之受僱人之推拿整復行為既無涉「按摩」
      ,訴願人自更無因為僱用人而遭受二倍罰款之處分乙節。就此按摩與傳統民俗療法之爭
      議,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九月九日衛署醫字第八六0四八九九五號函釋可知,
      以治療疾病為目的所為之按摩、腳底按摩有別於視覺障礙者為健康人從事以疏鬆筋骨、
      消除疲勞等非醫療為目的所為之按摩。且依受僱人洪○○之偵訊(調查)筆錄所示,渠
      自承係為客人進行指、油壓按摩,此外別無相關證明足認該受僱人係對前開客人之疾病
      為處置行為,是其受僱人係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之行為,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足堪認定;此節業經原處分機關另以九十年七月六日北巿社
      三字第九0二四九六一二0一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對其受僱人○○○
      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在案。從而,本件訴願人既係「○○民間療法所」之負責人,其
      營業場所內因發生違法按摩事件,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等規定,以其受僱人○○○所受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處分加倍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主張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工作權之規定乙節,尚非訴
      願受理機關得審酌之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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