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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1.13. 府訴字第九0一七七七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
    字第九0二三九八八一0二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臺北市○○○路○○號○○
    樓「臺北市○○短期補習班」(市招「○○工程館」)稽查,並於營業處所當場查獲訴願人
    (明眼女子,並未領有合格美容技術士證)正替一名消費顧客作右大腿及小腿油壓按摩服務
    並收取費用,認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查訴願人為第一次被查
    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
    三字第九0二三九八八一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
      。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第六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前項違法事件如於營業
      場所內發生並依前項標準加倍處罰場所之負責人或所有權人。......」
      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叩打、震顫
      、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第五條規定:「從事按摩業者,應具備下列條件:一
      、依本法〈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視覺障礙者。......。」
      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第二點規定:「本規範所稱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用具、用
      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導、措施
      之非醫療行為。」
      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臺內社字第八五八0五八六號函釋:「主旨:所詢坊間推拿
      館(中心)、瘦身及護膚美容等行業運用各種手技提供消費性服務,是否涉及從事或兼
      營按摩業等相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
      規定:『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揉捏、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壓
      迫及其他特殊手技。』,因此,有關病理按摩、美容中心等行業,其招牌既已標明指壓
      等涉及按摩之行為者,當列為稽查對象及依按摩業管理規則辦理。三、至以變相之推拿
      、或無(或未使用)瘦身、護膚美容設備,卻有運用『手技』為消費者服務之實者....
      ..如其已承認有從事違法之按摩行為,且有事實足資證明者,當應依殘障福利法(現為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按摩業管理規則處理之。」
      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二二二九一號函釋:「主旨:有關
      桃園縣政府函請釋示:關於按摩業(手技)與美容護膚(手藝)之差異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二、根據按摩業管理規則第四條按摩業之手技包括:輕擦、柔(揉)捏、
      指壓、扣(叩)打、震顫、曲手、運動及其他特殊手技。而瘦身美容之手藝乃為將化妝
      品經手塗抹於外在肌膚,以達到保養及健美之行為。基於瘦身美容係指藉手藝、機器、
      用具、用材、化妝品、食品等方式,為保持、改善身體感觀之健美,所實施之『綜合指
      導、措施』之非醫療行為,故與按摩業之手技並不相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專業美容的知識及技術的傳授重點,自當包含實習活動部分,此乃傳承技藝之必要課
       程。觀之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第二條規定,訴願人不但戴手套,運用刷子及毛巾,且
       以手技在學員身上塗上保養品,並無違反前述規範所定義之範圍,且排除與學員直接
       身體接觸,更無合於按摩手技之定義。
    (二)原處分機關提出美容丙乙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說明第五條,內容簡述為本職類檢定
       規範工作項目,排除涉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所規定之身心障礙者所從事之業務項目;
       然原處分機關僅係抓住隻字片語,便以技能檢定之範圍(完全集中在頭部以上),充
       當美容業營業範圍,如此的論點實在難以認同,且完全推翻了瘦身美容業管理規範涵
       蓋身體美容之範圍。
    (三)現代美容不但講究臉部外觀的修飾保養,更推及全身身體,因此以手藝配合保養品塗
       抹於身體之上,能使得人體更能經由皮下吸收之,如此之身體接觸是無可避免;但與
       純以手技按摩身體,目的使人感到舒服之按摩行為,儘管在過程中有些許雷同之處,
       但兩者目的應相差甚遠。原處分機關僅憑行政人員的判斷,擴大了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適用範圍,實難謂合理。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並於該處所當場查獲訴願人正
      替一名消費顧客作右大腿及小腿油壓按摩服務並收取費用,此有「按摩業管理」輔導稽
      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認其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
      年五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九八八一0二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元罰鍰,原處分尚非無據。惟依訴願人所述,其工作處為美容教學補習班,場所內自有
      實習活動;而其所為乃係專業美容手技,以手技配合塗抹保養品於顧客身體之上,目的
      係使人體自皮下吸收保養品,原處分機關竟將此美容手藝與按摩行為混為一談等節。查
      本件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食字第八九0二二二九一號函釋,已
      將瘦身美容業之行為與按摩作區隔,認瘦身美容業所用之手藝與按摩業之手技並不相同
      。是訴願人所言倘係屬實,則其所為究係瘦身美容業所運用之手藝抑或係屬按摩業之按
      摩?容有疑義。況訴願人之工作場所既係登記為美容補習班,究竟是否能歸之為美容業
      而加以處罰?於此就有關美容補習班之部分,應有相關學員紀錄、課程表、繳交學費之
      收據等資料,原處分機關未就此部分作調查,逕以訴願人係從事美容業為認定,認為其
      行為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範,尚嫌速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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