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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1.28. 府訴字第九00五七三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巿社三字第
九0二六五九五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臨檢本市○○○
路○○段○○號○○樓「○○民間療法所」,查獲該所負責人即訴願人僱用明眼女子○
○○於營業場所內為男客○○○從事按摩,案經該分局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松
分行字第九0六三0三一九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等之偵訊(調查)筆錄、
談話偵訊筆錄影本等請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內發生違
法按摩事件,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北巿社三字第九0二六五九五三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
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處分書中已載明「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及第五十八條『訴願人應繕具訴
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而上開處分書業於九十
年九月七日送達位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之○○大廈(按:訴願人址設本
市松山區○○○路○○段○○號○○樓),由該大廈之管理員簽名並蓋用大廈收件章戳
代收,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
,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十月
七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
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八日(星期一)提起訴願。然訴願
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
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休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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