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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4.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四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九日北
    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八八八一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因所送相關資料不齊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分別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二四九三00、九0二四二
    四九三0一、九0二四二四九三0二、九0二四二四九三0三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
    山稽徵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內湖分處代查相關財稅資料。原處分機關嗣依訴願人及前述稅捐稽徵機關所送相關資料,
    以九十年七月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四八八八一00號書函核定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在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四倍即新臺幣(以下同)五一、九0八元以上,不符合補助標準,駁回
    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
      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
      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
      未達四倍,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以上者補助四分之一。五、
      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
      :(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
      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
      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
      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
      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佈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
      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痴障重度,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前已核准兩年,惟續為申請
      竟遭駁回,於「身心障礙委託收容教養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僅列「低收入戶」及「
      非低收入戶」,並無明定排富條款,原處分機關顯然違反審核原則。且訴願人所提出之
      前二次資料(家屬收入及不動產證明)和本次相同,此次卻被退回,實為不解。
    三、卷查依據訴願人及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之相關戶籍及財稅資料觀之,於本案中,家庭總收
      入計算之人口包括有訴願人、訴願人之次子、訴願人之次媳、訴願人之肆子、訴願人之
      肆媳及其子共六人,其中個人之平均每月所得如後表:
      是由前表所列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每人每月六四、二七二元,高於本市九十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二、九七七元)四倍(五一、九0八元)以上,依前揭身
      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九條第五款規定,應不予補助,原處分機關駁回
      訴願人續發補助費之申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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