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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13. 府訴字第九0一六四一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九
    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五七一四四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度智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原處
    分機關依訴願人所送相關資料,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五七一四四00號
    書函核定符合智障重度二分之一額補助,自九十年七月起至九十二年六月止按月補助新臺幣
    (以下同)一三、九三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提起訴願,十月三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
      。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
      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各項職業
      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
      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
      入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
      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辦法第九條規定:「托育及養護補助費之補助標準如
      下:一、列冊低收入戶全額補助。二、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二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者補助四分之三。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在
      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二倍以上未達三倍,或未達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
      一點五倍者補助二分之一。四、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三倍以上
      未達四倍,或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以上者補助四分之一。五、
      家庭總收入平均在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四倍以上者不予補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薪資
      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
      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
      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
      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基本工資一五、八四0
      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今年申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雖符合智障重度補助一三、九三0
      元,然與去年相較(一六、四六二元),足少二、五00餘元,訴願人之父因屆齡離工
      ,在目前毫無收入又需支付不足之補助費用下,造成不小負擔。
    三、卷查本案依訴願人戶籍資料所載訴願人之兄○○○已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遷出,非與訴
      願人同一戶籍,是依首揭規定,本案得計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訴願人、訴
      願人之父○○○、訴願人之母○○○○及訴願人之弟○○○共四人。次查,卷內所附訴
      願人等八十八年財稅資料,其中訴願人無所得,訴願人之父平均每月所得為九四、六六
      九元;訴願人之母平均每月營利及利息所得為六、九一三元,雖無薪資所得,惟其尚未
      年滿六十五歲,係屬有工作能力人口,是其薪資所得須依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
      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以平均每月一0、五六0元計;訴願人之弟因在營服役,依
      前揭規定,其工作收入不予計入家庭總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是以,本案經
      核算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為每人每月三七、三八0元,介於本市九十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二、九七七元)之二倍(二五、九五四元)至三倍(三八、九三一元)之
      間,符合二分之一額補助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生活托育養
      護費用補助為符合智障重度二分之一額補助,揆之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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