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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90.12.31. 府訴字第九0一八六二八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巿社三字第
    九0二六七七二七0一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為中度肢體障礙者,設籍於本市文山區○○路○○巷○○號,自八十五年七月
      起由本市文山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
      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依上開戶籍地址訪視訴願人未遇,據該址同住之訴願人胞姐○○○
      表示,訴願人目前人在基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偶爾會回戶籍地居住云云,原處分機
      關所屬稽查員乃據訪視情形製作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在案。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而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北巿社三字第九0二六七七二七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起停發訴願人身
      心障礙者津貼,上開處分書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處分書中已載明:「......說明......四、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
      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逕向臺北巿
      政府社會局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而上開處分書
      業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送達,由與訴願人同址居住之姐夫代收,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
      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於該日收受本件處分書。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星期五)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
      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戳
      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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