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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90.12.28. 府訴字第九0一八九一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
九0二五三0二六0二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身心障礙者(類別:肢障 等級:輕度),經本市萬華區公所核定自八十八
年十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一千元。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抽查領有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住本市
。而查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料記載,訴願人戶籍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路
○○巷○○號○○樓」,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十七時二十分,至訴
願人戶籍地訪視,未遇訴願人,據其未具姓名的堂弟表示,訴願人不住在戶籍地,問訴
願人之聯絡電話則答稱不清楚,稽查人員乃留下訪視未遇單,並依訪視實況作成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存證。
二、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遂以九十
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五三00二六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七月起
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
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自幼戶籍即在臺北市○○路○○巷○○號○○樓,年幼時因訴願人父母均在果
菜市場工作,深夜即需出門,所以從小就和祖父母住在一起。
(二)因訴願人祖父年邁孤寂,且腿部嚴重摔傷,為方便照顧祖父,才再把戶籍遷回。訴願
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領取原處分機關補助津貼,實非訴願人預知原處分機關有此福利
,才將戶籍遷回。
(三)原處分機關派人查訪時,上述地址目前由訴願人四叔及其家眷同住,四叔之兒女尚小
,故不認識訴願人。
(四)近來,訴願人之父不幸罹患胃癌,在○○醫院開刀後,回三重休養。照顧父親重擔由
訴願人一肩承擔,訴願人實兼照顧祖父母及父親之責。訴願人四叔住進上址後,訴願
人祖父即遷往松山三叔家住。
(五)訴願人自幼在臺北市成長,目前亦在臺北市上班,是一個道道地地的臺北市人,兩邊
照顧,實非得已,請 體恤上情,恢復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之事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
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停發訴願人系爭津貼,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為免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訪視未臻周延,訪視人員於九十年
八月二十二日十九時四十五分,再次前往訴願人設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按鈴無人
回應,且鄰居表示不認識訴願人;訪視人員又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時五十分,
第三次前往訴願人設籍地訪視,仍未遇訴願人;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
視報告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一時許,以電
話向訴願人服務單位中央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證,據該公司未表明姓名之人事室職
員表示,訴願人資料所留之聯絡地址為三重市○○路○段○○巷○○號,電話號碼為 x
xxxx;又據該職員告知,訴願人是萬華、三重兩地跑;此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
查工作通話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依前揭法規規定,身心障礙者必須實際居住本市始可
領取津貼,而由上開訪視報告、電話訪查等查證,及訴願人自承其父在三重市休養而由
其照顧之事實以觀,堪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是其顯未符合繼續領取津貼之要件
。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
五三0二六0二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七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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