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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二0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達代收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及追繳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
    社三字第九0二五七0三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士林區○○○路○段○○巷○○號○○樓,領有殘障手冊(殘障類
      別:多障 殘障等級:重度)。經本市士林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六年三月
      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且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重新鑑定為多重障礙極重度,其身心障礙者津貼改核為按月發給
      七千元。又因本市歲入減少,預算不敷所需,加以中央統籌分配款減少,社福預算艱困
      ,為使身心障礙者在此衝擊下受最小影響,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年一月起,對各等級身心
      障礙者津貼均減發一千元,故訴願人自九十年一月起身心障礙者津貼改為每月領取六千
      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為查核身心障礙者入出境
      狀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相關人士入出境情形,經該局以九十年七月
      十六日境資茹字第0四二二八二號函檢送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設籍於本市已出境半年
      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查知訴願人自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出境後均未入境,已不
      符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要件,遂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五七0三
      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溢撥......身心障礙者津貼案,詳如說
      明,......說明......二、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 臺端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出境,依身
      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規定:『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不得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故 
      臺端之津貼應自九十年五月起停發。溢撥金額八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應為九十
      年五月至九十年六月)合計新臺幣一二、000元整,請臺端(或代理人)於九十年八
      月三十一日前逕向戶籍所在區公所社會課繳回溢撥款項......」上開處分書據原處分機
      關重新審查表載明係於九十年八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向原處分
      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五七0三七00號函內容原記
      載為:「......說明......二、......溢撥金額八十九年五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合計新臺
      幣一二、000元整......」,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
      0二七0五六二00號函更正為:「溢撥金額九十年五月至九十年六月合計新臺幣一二
      、000元整」,並通知訴願人,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四)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
      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出境後不久,因心智障礙嚴重惡化,需要請人二十四小時照顧,行動失控,不能
      回來,而所需花費甚鉅,故請求繼續給予津貼,不勝感謝!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境資茹字第0四二二八二號函檢附之出境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
      表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人主張其因心智障礙嚴重惡化,致不能回來等情。惟查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為限,又該申請須知第五點亦明定若身心障礙者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
      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
      分機關查明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是以訴願人顯已不符領取
      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
      五七0三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請其繳
      回溢撥款項,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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