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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8.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
九0二六0五四七0一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重要器官失去功能之身心障礙者,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戶籍地址為臺北市
信義區○○路○○巷○○弄○○號○○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訪視,經訴願
人之子告知因訴願人目前於○○醫院就醫,一星期洗腎三次,故訴願人生活主要在桃園縣,
由其二兒子照顧,於初一、十五會回臺北居住。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
領規定,遂以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0五四七0一號函,核定自九十年八
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現罹患腎病,每週二、四、六晚上六時至十時需往○○醫院定時洗腎,因計程車
資不勝負荷,又次子目前於桃園上班,且自備有車子接送,因此暫住桃園次子家中。惟
訴願人仍不定時回臺北市○○路家中祭拜祖先,探望子孫;若僅為應付稽查,而排除就
醫時間,特別在臺北家中待命,是否有違政府照顧身心障礙者德意?
三、卷查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戶籍地址為臺北市信義區○○路○○巷○○弄○○
號○○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訪視,經訴願人之子告知因訴願人目前於
○○就醫,一星期洗腎三次,故訴願人生活主要是在桃園縣,由住於該處之二兒子照顧
,於初一、十五會回臺北居住。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於本市,遂以九十
年八月十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0五四七0一號函,核定自九十年八月起停發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津貼,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因就醫之便才居住於桃園次子住處,亦有不定時返回臺北
等節。惟依前揭規定,身心障礙者必須實際居住本市始可領取津貼,而由訪視報告所敘
,堪認訴願人係居住外縣市,是其顯未符合繼續領取系爭津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
關據以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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