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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09.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
0二七二二二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
:植物人 殘障等級:極重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七年四月起
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居住該址,
爰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二二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起
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1.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2.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3.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4.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5.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二)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
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
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四十餘年,現址於八十六年被拆除大
部分,僅剩五坪不到之居住空間,八十七年一月因洗澡中風成植物人至今已近四年。訴
願人有四子一女,每位子女皆盡孝道,時而到訴願人住處侍奉,或接訴願人至子女家照
顧,因此訴願人短暫未住在現址就視為未居住臺北市嗎?原處分機關只憑一次查訪未遇
,且未告知家屬就取消訴願人之身心障礙者津貼,有失公平正義。
三、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六點規定,抽查領有本市身
心障礙者津貼者是否實際居住本市,依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維護資料記載,訴願人戶
籍及聯絡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九
十年八月十四日十時二十六分,至訴願人戶籍地訪視,訴願人未居住該址,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遂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
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二二二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 臺端....
..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經本局派員於九十年八
月二十四日(應係十四日之誤)至 臺端戶籍地訪視,查 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
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自九十年九月起停發本津貼。......」。上開訴願人未實
際居住本市之事實,並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訴願人雖主張訴願人係至子女家短暫接受照顧,因此訴願人短暫未住在
現址。惟查訴願人自八十七年起即因中風成為植物人,而其設籍現址既僅剩不到五坪居
住空間,可否容納訴願人,看護之人、病床等相關輔助器材及生活、飲食等必備器具?
不無令人質疑之處;再參以上開訪視報告表(影本)所載,訴願人之子來電表示訴願人
目前住土城,另請印傭照顧(已四年多),且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訴願人之子亦電洽表
示訴願人住於土城。是本案綜觀上開事證,堪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訴願所辯,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二二二五00號函
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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