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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14. 府訴字第0九一0三九六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列本市低收入戶第一類及補發房租補助費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三五九五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行政處
      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
      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核定為本市第二類低收入戶,
      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及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一0、八一三元,另領有房租補助費一、
      五00元。因原房屋租賃契約已到期(原租賃期間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至八十九年十月
      八日止),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檢送新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
      十月九日至九十年十月八日止)向社會局申請續領房租補助費,經社會局審查後,以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八0八八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查 臺端為萬華區低收入戶,原按月領取本市低收入戶市民房租補
      助每月一、五00元,原租期於八十九年十月到期。三、臺端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補附新約,經查該租約所列『出租人』為:『○○報社』,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復,
      該報社之負責人為 臺端本人,如該處卻為 臺端承租,請補附該屋主(房東)出具之
      租賃契約,俾便核辦。」訴願人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社會局申請提高生活補
      助費。
    三、嗣因訴願人遲未補附屋主(房東)出具之租賃契約,且訴願人又申請提高生活補助費,
      本府乃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府社二字第八九一0五五六0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
      :「...... 說明 ......二、查臺端......現全戶領取本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補助一0
       、八一三元
      ,原另領有房屋補助費一、五00元\月,因原租約過期,發至八十九年十月止,業以
      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九二八0二六五00號函請 臺端補附屋主(房
      東)出具之租賃契約,迄今仍未接獲,如仍有需要,請儘速補附前開租約,俾便核發房
      租補助。三、有關 臺端擬申請提高低收入戶生活補助乙案,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
      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
      證明者,得不計算。』。查 臺端於前申請低收入戶時,有子女三名,依前開規定均應
      併入計算。四、經依 臺端所附八十八年財稅資料,併前開規定重新審核,經考量 臺
      端現況,仍維持現領補助金額,房租補助俟 臺端補附有效租約再予核發。......七、
      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府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內政部。......」
    四、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間就其申請房租補助費事宜向本市馬市長提出陳情,經交由社會局
      以九十年五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三0四五九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
      關 臺端陳情本局扣發 臺端房屋補助乙案,......說明......二、查 臺端......當
      時補附新訂租約之『出租人』為『○○報社』,與原附租約之出租人不符,且查該報社
      之負責人即為 臺端本人,......請 臺端補附該屋主(房東)出具之租賃契約書,俾
      便辦理。惟迄今仍未接獲......致無法核發該項補助。三、臺端如備齊有效租約可再送
      本局重新申請......」其間訴願人復於九十年五月八日以電話再向社會局請辦房租補助
      等事宜,經該局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三五九五四00號函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有關 臺端抗議本局對外發佈之新聞稿內容及未撥七個月房屋補助等事宜
      ,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 臺端指陳本局對外發佈『關於 臺端三名子女經常
      回國與 臺端保持聯繫部分』之新聞內容不實乙節,本局係依相關資料引述『臺端有三
      名子女在國外,其中一位經常返國,且在國內有房產及所得』。三、有關臺端擬續領本
       市低收入戶房租補助乙節,本局曾多次回函告知,因臺端當時補附新訂租約之『出租
       人』為『○○報社』,與原附租約
      之出租人不符,且查該報社之負責人即為臺端本人,本局業請 臺端補附該屋主(房東
      )出具之租賃契約書,......惟迄今仍未接獲......致無法核發該項補助。臺端如備齊
      有效租約,可再送本局重新申請房租補助。......」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年八月三十
      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五、查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上開社會局九十年六月七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三五九五四00
      號函,乃該局就訴願人九十年五月八日電話請辦事項等,所為處理之相關說明,核屬事
      實敘述、理由說明之性質,並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訴願人所為之
      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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