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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繳回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北
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一七八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乃原處分機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之長者,經原處分機關認其自八十八年七
月起申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在案,復於八
十八年八月請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院外就養金,其中八十八年八月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每月溢領二、六0四元,計四四、二六八元,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四
月每月溢領三、二六0元,計溢領一三、0四0元,二者共計五七、三0八元,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一七八000號書函請訴願人繳回前揭
溢領金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九五二0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提起訴願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法源係老
人福利法,而老人福利法之主管機關在本市為臺北市政府,故本局......九十年六月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一七八000號書函之說明應屬無效,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前開本局......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一七八0
00號(書)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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