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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4.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六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繳回溢領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六月一日北
    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一七八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乃原處分機關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之長者,經原處分機關認其自八十八年七
      月起申領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以下同)六、000元在案,復於八
      十八年八月請領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院外就養金,其中八十八年八月
      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每月溢領二、六0四元,計四四、二六八元,九十年一月至九十年四
      月每月溢領三、二六0元,計溢領一三、0四0元,二者共計五七、三0八元,原處分
      機關乃以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一七八000號書函請訴願人繳回前揭
      溢領金額。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九五二0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溢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
      貼提起訴願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法源係老
      人福利法,而老人福利法之主管機關在本市為臺北市政府,故本局......九十年六月一
      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一七八000號書函之說明應屬無效,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前開本局......九十年六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四一七八0
      00號(書)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
      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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