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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1.23.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三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
    七一九五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係本市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疑遭訴
    願人等遺棄,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安
    置於本市私立養護所內。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訴願人等出面處理○
    君安置事宜,訴願人等皆表示拒絕負扶養責任;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七月十七
    日兩次發函訴願人等,仍拒絕出面處理及拒收信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違反老人福利法
    第三十條規定,遂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七一九五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十五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一月六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老人福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老人直系血親卑親屬對其有疏於照料、虐待、遺棄等
      情事致其有生命、身體、健康或自由之危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
      構得依職權並徵得老人同意或依老人之申請,予以適當短期保護與安置。老人如欲對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提出告訴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前項老人短期保護與安置所需之費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老人福利機構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及計算書,通知老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老人福利經費
      先行代墊後,請求扶養義務人償還,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三十條規定:「依法令
      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告其姓名;如涉及刑責,應移送司法機關偵辦:一、遺棄。二、妨害自由。三、
      傷害。四、身心虐待。五、留置無生活自理能力之老人獨處於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
      。」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三點規定:「對於違規案情特殊,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
      加重或減輕之理由。」第二點附表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之人......一、遺
      棄:罰鍰新臺幣十五萬元;公告其姓名,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血親關系,確為訴願人等之親生父親,然其於民國五十年左右,即離家出走,
      拋妻棄子,棄家庭不顧,並於民國六十五年五月與訴願人母親辦理離婚。訴願人等四人
      ,因年幼即缺乏父親照護,全然靠母親茹苦含辛,在惡劣環境下撫養訴願人等,勿因現
      況硬說訴願人遺棄老人。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等係本市老人○○○之扶養義務人,惟○君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疑
      遭訴願人等遺棄,經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協助處理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八日安置於本市私立養護所內。原處分機關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訴願人
      等出面處理○君安置事宜,渠等皆表示拒絕負扶養責任;後又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及九
      十年七月十七日兩次發函訴願人等,渠等仍拒絕出面處理,原處分機關遂認訴願人等違
      反老人福利法第三十條規定,乃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社四字第九0二七一九五六00
      號函處訴願人等新臺幣十五萬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北市社工字第
      九0二四一五四000號及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北市社工字第九0二五四0八五00號函
      、訴願人回復之書函、臺北市老人保護裁罰表建議表、開案表、個案摘要表、個案評估
      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本件經訴願人多次訴陳○○○早年拋妻棄子,並陳明其幼年之困苦遭遇,○君四十年
      前棄子女於不顧,四十年後訴願人等卻因不扶養○君而被告遺棄,並處以最高罰鍰,實
      有不服云云。而查前揭法規對於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遺棄者,有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本件訴願人雖對其父遺棄之事實堪予認定,惟就
      法規所定之罰鍰額度,既給予原處分機關裁量空間,原處分機關自應依照訴願人等之個
      案情節作衡量。又查前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違反老人福利法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第二點附表規定,就依法令或契約有扶養義務而對老人有遺棄行為者,固係處罰鍰新臺
      幣十五萬元,然於該基準第三點亦明定「對於違規案情特殊,得依照裁罰基準酌予加重
      或減輕處罰,但應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是關於本案之情形,倘訴願人等所稱屬實
      ,則是否符合上開案情特殊而得減輕處罰之規定,不無斟酌之餘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
      慮及此,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適當?即非全無可議。況本案經原處分機關及訴願人等到
      會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之父目前已安置於安養中心,接受長期照護,並由訴願人等與
      安養中心簽約,支付相關費用。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
      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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