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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八一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
二六八一三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九四四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重新核定臺端低收入戶申請結果,詳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本案經重新審
核後,准自九十年九月起核列臺端、次女等二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生活扶助
費六、000元整(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人六、000元),於九十一年一月起撥
入臺端郵局帳戶,自九十年九月追溯發給。本局並撤銷前揭本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社
二字第九0二六八一三三00號關於臺端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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