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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2.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八七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八一三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
      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
      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
      二六八一三三00號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
      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九四四0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重新核定臺端低收入戶申請結果,詳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資格乙案,本案經重新審
      核後,准自九十年九月起核列臺端、次女等二人為第四類低收入戶,按月核發生活扶助
      費六、000元整(即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一人六、000元),於九十一年一月起撥
      入臺端郵局帳戶,自九十年九月追溯發給。本局並撤銷前揭本局九十年十月二日北市社
      二字第九0二六八一三三00號關於臺端之處分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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