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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2.08. 府訴字第0九0一八六一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0二0八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結果,經核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每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一二、九七七元,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0二0八00號函復訴願人自九十年五月起註銷其低收入戶資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三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
理低收入戶調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
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
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
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
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
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
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九六八五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 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公告事項:本市九十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為年逾七十老人,年邁體衰無工作能力,喪偶,育有一養女,已離婚,獨自撫育
二子,二子皆就學中,何來收入超過九十年度最低生活標準,懇請明察,否則一個孤苦
無依老人如何苟延殘生。
三、卷查訴願人有一養女,其養女離異後單獨扶養二子,是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
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四人。訴願人為十一年○○月○○日生,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肢障中度),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規定,應屬無工作能力者,工作
收入以0元計,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有利息所得計一、一四一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計九
五元。訴願人之養女為四十五年○○月○○日生,離婚,育有二子,八十八年財稅資料
有營利所得計五0二元,平均每月營利所得計四二元;薪資所得計六六五、七五0元,
平均每月薪資所得計五五、四七九元;利息所得計五、三八九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計
四四九元,平均每月總收入計五五、九七0元。訴願人之外長孫為七十年○○月○○日
生,就讀○○大學企管系,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應屬無工作能力者,收
入以0元計。訴願人之外次孫為七十三年○○月○○日生,就讀○○高級中學,依社會
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應屬無工作能力者,工作收入以0元計,八十八年財稅有
利息所得計六八、三四二元,平均每月利息所得計五、六九五元,平均每月總收入計五
、六九五元。此有訴願人及訴願人養女戶口名簿暨九十年九月一日列印之八十八年財稅
資料查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六一、七六
0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五、四四0元,超過九十年度本市之最低生活費標準每
月一二、九七七元。是訴願人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自九十年五月起
註銷訴願人之低收入戶資格,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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