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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借住平價住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
    九0三0二五0七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借住平價住宅,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審核
      結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二五0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
      以:「主旨:臺端申請借住本局平價住宅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臺端....
      係本市北投區低收入戶......依『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
      ,申請人、其配偶及二親等直系血親不得有自有住宅,經財稅資料顯示令郎○○○先生
      有自有住宅(房屋地址為臺北縣三芝鄉○○街○○號○○樓、宜蘭縣礁溪鄉○○路○○
      號○○樓),核與規定不符,所請借住平價住宅乙節,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0三0五二九二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訴請本局重新審核 臺端申請
      借住平價住宅乙案,請 查照。說明......二、查臺端前申請借住本市平價住宅,經依
      國稅局資料,查令郎○○○有自有住宅,不符合臺北市平價住宅分配及管理辦法第五條
      、第十二條之規定,故本局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二五0七00
      號函復在案。三、今 臺端以令郎名下位於臺北縣三芝鄉○○街○○號○○樓及宜蘭縣
      礁溪鄉○○路○○號○○樓之住宅,業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封,所有權已移轉為○
      ○銀行,並提供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佐證,....經重新審核,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北市社二字第九0三0二五0七00號行政處分。....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
      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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