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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
六七二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
核結果,認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遂以九十年十月八
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六七二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
低收入戶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
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九十年度為一二、九
七七元)。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直系血親。....同法施
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但書
情事者。暨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財稅資料、臺端
全戶實際工作收入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查 臺端......全戶計四人
,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0二八二七九五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不服本局九十年十月八
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六七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請 查照。說
明......二、臺端......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規定,前經本局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六七二一
00號函覆在案。三、今 臺端提供新事證並提起訴願,訴請重新複核,經重新審核符
合規定,准自九十年八月起核列 臺端、配偶○○○及令長子○○○計三人為低收入戶
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規定
金額〔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含投資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整〕者,不予扶助。臺
端全戶(併計令堂為直系血親)存款本金含投資金超過前揭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費。
本局並撤銷前揭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六七二一00號函所為處分。四
、請臺端於文到一週後攜帶國民身分證、私章至中山區公所洽領低收入
戶卡。......」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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