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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07.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
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三二六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
之末日......」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
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
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
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
不許。」
二、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通報及轉介中心未滿六歲疑似發展遲緩兒
童個案通報單上所示,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路○○巷○○號○○樓,
但聯絡地址卻為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樓,原處分機關遂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派員訪視戶籍地,惟根據訴願人大伯表示該戶籍地為二房
二廳,居住二戶(一戶住於頂樓加蓋)云云;原處分機關又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致電訴願人之父,經其父表示訴願人就讀於永和某私立托兒所,偶爾才回北
投。原處分機關依實際查核結果認訴願人不符合身心障礙者申請津貼規定,爰以九十年
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三二六000號書函通知自九十年八月起停發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
送訴願書代為提起訴願。
三、查上開處分書中已載明「臺端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第十四條及第五十八條規定,自本
件行政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逕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遞送……」,
而上開處分書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之戶籍地,由該大廈之管理員簽名並
蓋用大廈收件章戳代收,此有掛號郵政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
,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次日起之三十日內
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四十八條第四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是本件至遲應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四日(星期一)提起訴願。然訴願人遲至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顯已
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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