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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0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0一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
    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七0九八00號函所為處分及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年九月十
    三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二九八五四00號函之通知,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七0九八00號函部分,訴願
      駁回。
    二、有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二九八五四00號函部分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本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審後
    轉送原處分機關核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七0九八0
    0號函復本市文山區公所核處內容,該所嗣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二九八
    五四00號函轉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 二、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 (
    總清查)審核結果如下 ...... 家庭中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發給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能符合規定,故歉難予以補助......。」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有關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七0九八00號函部分: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二條規定:「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申請發
      給生活津貼......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未經政府公費收容安置者。三、家庭總
      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
      準二點五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者。四、全家人口存款
      本金及有價證券按面額計算之合計金額未超過一定數額者。五、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
      房屋未逾越合理之居住空間者。前項第三款所定申請本津貼之標準,如遇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當地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第四款
      所定一定數額,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下列方式合併計算:一、依據臺灣銀行一年
      期定期利率計算,每月利息未超過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金額。二、每增加一口
      ,按人口數增加依該地區當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之二點五倍計算全年之金額。」第六條第
      一項規定:「依第二條發給本津貼之標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者,每月
      發給新臺幣六千元。二、達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以上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三千元。」第
      七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存款利息、不動產收
      益及其他收入之總額。所稱全家人口,依下列各款認定之:一、申請人及其配偶。二、
      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及其配偶。但出嫁之女兒及其配偶不予列入。
      三、前款之人所扶養之無工作能力子女。四、無第二款之人,以實際負擔扶養義務之孫
      子女。」第八條規定:「全家人口,其有工作能力而未能就業者之收入,以依行政院勞
      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第九條規定:「全家人口,其工作收入中之
      各類所得資料無法查知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民中、小學教師及職業軍人薪資所
      得,依照全國軍公教員工待遇支給要點規定計算。二、如無所得資料者,依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如上述報告未列職類別者,
      一律以各業員工平均薪資計算。」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戶內共有五人,其中三人退休,二人無業,每月戶內全部收
      入總計低於規定之新臺幣(以下同)九萬七千九百六十五元,原處分機關所函覆勾選之
      「戶內每月平均收入超過規定」與事實不符,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核訴願人及戶內人口
      之收入資料。
    四、卷查本市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發給標準,業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臺內中社字第八九三0九一六號函專案核准,凡未達一七、一六五元者,每月發
      給六千元;達一七、一六五元,未達一九、五九三元者,每月發給三千元。本案經原處
      分機關核認訴願人全戶六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三五、一三六元,超過九十年度本府
      報經內政部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此有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訪視
      審查表、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申請表、戶籍謄本、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財稅資料查詢報
      表及臺灣地區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五、至訴願人主張戶內共有五人,其中三人退休,二人無業,每月戶內總收入低於規定云云
      。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七條規定,訴願人家庭總人口共六人,含訴
      願人、訴願人之配偶、長子、次子、長媳及次媳等六人。原處分機關按九十年十月三十
      日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提供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訴願人(○○
      ○、二十三年○○月○○日出生),無所得資料,非工作人口,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
      訴願人之配偶(○○○○、二十九年○○月○○日出生),於「○○教會」有一筆薪
      資所得二七二、0二五元,惟稱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離職,該收入得不予列計。因
      未滿六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前揭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九十年度基本工資為一五、八四0元)
      ,平均每月收入以一五、八四0元計。訴願人之長子(○○○、五十四年○○月○○日
      出生),最後一筆勞保投保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投保公司為○○房屋
      仲介有限公司,無退保日期亦未提供薪資證明,依前揭辦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之平均薪資計算,即依八十九年
      調查報告所載不動產業展售說明人員之平均薪資為三二、三00元,加上另有一筆利息
      所得一五、七七五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三、六一五元。訴願人之次子(○○○、五十
      五年○○月○○日出生)薪資所得二筆共一、四五三、四00元,利息所得一筆三、五
      七九元,職業所得一筆九三、四五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二九、二0二元。訴願人
      長媳(○○○、四十五年○○月○○日出生),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六十五歲,屬
      工作人口,依前揭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計算
      (九十年度為一五、八四0元),利息所得一、七三八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一五、九八
      五元。訴願人次媳(○○○,五十八年○○月○○日出生)無薪資所得資料,因未滿六
      十五歲,屬工作人口,依前揭辦法第八條規定,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
      本工資計算(九十年度為一五、八四0元),利息所得二、八一一元、營利所得二、四
      二0元、職業所得一四五、三00元、財產所得二七、六九一元,平均每月收入為三0
      、六九二元。
      訴願人全戶六人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三七、五五六元,超過九十年度本府報經內政部
      專案核定之發給標準(即一九、五九三元),不符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
      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貳、有關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二九八五四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
      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
      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
      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
      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二、卷查前開本市文山區
      公所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北市文社字第九0二二九八五四00號函內容,僅係將原處分機
      關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七0九八00號函核定之內容轉知訴願人,
      核屬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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