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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兒童托育中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托育中心設施設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
    九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0六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本市立案之兒童托育中心,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九十年度設施設備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發現訴願人逾時陳報九十年度概況表,不符
    九十年度補助私立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
    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0六三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輔導、監督、檢查及評鑑第二
      十二條、第二十三條之兒童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令其限期
      改善。」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補助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補
      助對象:臺北市立案之私立及公設民營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不含幼稚園附設兒童托
      育中心)且符合左列條件者......(三)按時陳報年度報表者(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前繳
      交概況表)。
      ......前項各款由申請機構於申請時自行審查,應確實合於各款規定,始得申請之。一
      經提出申請者,本局依規定審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八十九年度設施設備補助時,完全符合原處分機關要求,只因原處分機關行
      政疏失竟未將訴願人列入補助名冊中,雖準時送達亦遭以名冊中無訴願人托育中心為由
      ,致訴願人未獲補助。今申請九十年度設施設備補助,復因九十年度概況表遲報數日,
      又被拒絕補助,訴願人甚為不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年度兒童托育中心設施設備補助,惟經原處分機
      關審查結果,認訴願人已逾時陳報九十年度概況表,不符前揭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度補助
      私立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乃以九十年九月三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0
      六三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且訴願人上開逾時陳報九十年度概況表之事實,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二一一三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所報九十年概況表等資料,請依說明段修正再報,復請查照。說明:
      ......二、貴中心本年度概況表已逾時陳報(郵戳日期: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爾後請
      按時陳報。......」是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至訴願人所稱八十九
      年度因原處分機關行政疏失未獲補助云云,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係因其遞件時該補助
      之經費已無餘額,且亦與本件九十年度申請案無涉,訴願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件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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