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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復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
一九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提出申請為本市低收入戶,經本市萬華區公所初審合格後,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八八二二0二三五
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一、貴轄居民○○○......申請低收入資
格,經查合於規定,准予自八十八年一月起列入低收入戶。惟因案家存款有二佰萬元,故不
發予生活補助費。......二、因案(家)長女於八十九年六月畢業,將具工作能力,故案家
低收入戶資格僅至八十九年六月止。三、案家如低收入戶資格註銷,低收入戶生活補助則停
發。......」。訴願人嗣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補附申請資料提出申復低收入戶資格,案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訴願人與其配偶○○○育有二女一男,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
計算人口範圍為全戶共計五人。又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登載,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新臺幣(以下同)七六、三0七元(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誤計為七六、一九五元),平均
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五、二六一元(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誤計為一五、二三九元),超出
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之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
社二字第九0二七一九0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申復低收入戶乙案,請
查照。......說明......三、經查 臺端......全戶收支比不符,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書陳稱,原處分書原載發文日期九十年九月四日,係九十年十月
四日之誤植;是原處分書應更正為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一九0五00
號函,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
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
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
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
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
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
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
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
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
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
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
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認原處分機關不調查其清寒事實,並且其妻重度精神障礙按月領有六、000元
,而原處分機關卻故意不知情,而子女的職業皆為學生。
四、卷查訴願人係四十一年○○月○○日生,其配偶○○○係四十六年○○月○○日生,育
有二女一男,故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願人、配
偶、長女、次女及長子等,是以本案訴願人全戶共計五人。依其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所
示,訴願人全戶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七六、三0七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五、
二六一元,此有訴願人之戶籍謄本影本及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列印之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
詢報表等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訴願人全戶總收入已超過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原處分機關爰以九十年十月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一九0五00號函否准其全戶
之低收入戶資格,尚非無據。
五、惟查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五八0次會議到會言詞辯論
時陳稱略謂,其八十八年度並無如卷附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所載三00、000
元之薪資所得,且未在該財稅資料所載扣繳單位工作,亦未收訖任何薪資扣繳憑單。訴
願人該項主張是否屬實?其是否具有工作能力?有無固定工作收入?應否依臺北市低收
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換算其工作收入?類此情形是否影響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
資格之認定?因此等事項關係原處分之正確性,應有究明之必要。是本案原處分機關逕
以前揭財稅資料為據,認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超出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而認其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究明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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