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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七九三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領有殘障手冊(殘障類
別:肢障,殘障等級:中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
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四千元,且於九十年一月改核為三千元。嗣原處分
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為查核身心障礙者入出境狀況,函請內
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相關人士入出境情形,經該局以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境資茹字第
0六0四八八號函檢送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境滿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查
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出境後尚未入境,遂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
七九三五七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溢領身心障礙者津貼案,詳如說明
,請 查照。說明:一、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 臺端......已於九十年一月出境,......
故 臺端之津貼應自九十年八月起停發。溢領九十年八月之津貼三、000元,請 臺端..
....逕向戶籍所在區公所社會課繳回......」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手
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接受公
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戶生活補
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補助)若
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
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繳回
......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得隨時
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
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現年七十八歲,為退伍老兵,獨身一人在臺。領有中等殘障手冊,每月四千元津
貼現改為三千元。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大陸探親,原定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前返臺,但
不幸於九十年六月三日血尿病復發需住院治療,故延至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返臺,係因
病延誤,請主持公道。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送之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出境滿半年仍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雖訴願
人主張其係因病延誤等情;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
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又該申請須知第五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者
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
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訴願人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訴願人對此事
實亦不否認,則其情縱屬可憫,然究與首揭規定不合。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
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九三五七00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停發訴願
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及請其繳回溢領款,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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