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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3.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
    九0二七九三六四0七號書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大安區通化街○○巷○○號○○樓,領有殘障手冊(殘障類別:重
      器障,殘障等級:極重度)。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具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表、切
      結書、身心障礙者手冊影本、戶口名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影本各乙份,向本市
      大安區公所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經該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五年一月起按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以下同)七千元,九十年一月起身心障礙者津貼改核為每月
      領取六千元。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為查核身心障礙者入出境
      狀況,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供相關人士入出境情形,經該局以九十年九月
      十三日茹字第0六0四八八號函檢送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設籍於本市已出境半年仍
      未入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查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後尚未入境,已不
      符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要件,遂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九三六四
      0七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
      ....說明:一、經與入出境管理局查核 臺端......於九十年二月出境已逾六個月,依
      身心障礙者津貼實施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
      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者。』故 
      臺端之津貼自九十年九月起停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二點規定:「......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本
      人或(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證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社會課申請辦理:申請表及切
      結書乙份。戶口名簿正、影本......。......」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
      有溢領者,應即繳回......出境(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者。......」第六點規
      定:「主管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
      貼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赴美國探親,因為腎臟衰竭,不刻返臺,且適逢九一一雙子
      星事件,延誤返臺時間,事非得已。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事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年
      九月十三日境資茹字第0六0四八八號函檢附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出境滿半年仍未入
      境之身心障礙市民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事實堪予認定。
    四、雖訴願人主張赴美國探親,因為腎臟衰竭,不刻返臺,且適逢九一一雙子星事件,延誤
      返臺時間等節。核訴願人所陳之理由,其情固屬可憫,惟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第一點既明定申請身心障礙者津貼以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為限,又該申請須知第五
      點已明定若身心障礙者有出境逾六個月未入境之情形,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
      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津貼;是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出境逾六個月
      未入境,訴願人對此事實亦不否認,是以訴願人顯已不符領取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要件。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九三六四0七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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