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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3.2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托育中心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九十年度兒童托育中心設施設備補助款事件,不服原
處分機關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一二三五00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為謀求本市兒童完善之保育環境及良好安全之教保空間等,原處分
機關訂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補助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並以九
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五三四三六00號函知本市各私立托兒所及兒童托育中
心略以:「主旨:檢送本局九十年度補助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乙份(含實施
計畫、填表說明、回覆公文、申請書、計畫書甲、乙表),貴單位(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立案)如符合本計畫補助規定者,請依限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提出申請......
」,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收到訴願人申請案件,發現該申請案件未有任何郵戳
及原處分機關其他總收文時間,經詢訴願人機構之負責人後,告知本案確有收文之章戳,惟
次日(八月十四日)訴願人所補之送件證明,未有郵戳或原處分機關總收文章戳,僅有臺北
市政府總值日官室收文章及筆填之九十年八月十日字樣等。因不符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度補助
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第八點第一款:「其他注意事項:各符合資格之機構
應於受理日截止前......以掛號郵寄或至社會局總收文處掛號申請,其他方式不予受理....
..」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六一二三五00號函否
准其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年八月二十二
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補助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第八點第一款規
定:「其他注意事項:各符合資格之機構應於受理日截止前......以掛號郵寄或至社
會局總收文處掛號申請,其他方式不予受理,申請受理順序以送件完整日之郵戳或收文
戳為憑。」
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二五三四三六00號函知本市各私立托
兒所、兒童托育中心略以:「主旨:檢送本局九十年度補助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
實施計畫乙份(含實施計畫、填表說明、回覆公文、申請書、計畫書甲、乙表),貴單
位(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立案)如符合本計畫補助規定者,請依限於九
十年八月十日前提出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九十年八月十日送件至市府值日室收文處,收件人明確告知可代收,但未在
該件蓋上章戳,由訴願人拿出紙條蓋上日期,確實為九十年八月十日,由於該日為星
期五,故原處分機關掛號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一。
(二)據悉其他之兒童托育中心亦有至市府值日處遞送案件申請情形,甚至有此訴願人之文
件晚到卻被允許情形。
(三)事實上,訴願人之申請書已於十日當天送達市政府,若訴願人知不可,即可於當日至
郵局掛號,何苦至市政府送件,乃只求安心不要文件遺失。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申請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度兒童托育中心設施設備補助款,除須符合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度補助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實施計畫之申請條件外,尚須符
合該計畫第八點第一款之「以掛號郵寄或至社會局總收文處掛號」之申請程序。查訴願
人於到期日(九十年八月十日)下班時間後,至本府總值日官室送件,因該日為九十年
八月十日(星期五),故原處分機關掛號日期為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星期一),此有本
府總值日官室收文章戳、本府總值日紀錄簿影本、原處分機關第五科公務電話紀錄等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其申請不符規定而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訴稱亦有其他之兒童托育中心至本府值日處遞送案件申請之情形等節。按本次
補助款之截止申請期日為九十年八月十日,且依上開計畫第八點第一款之「以掛號郵寄
或至社會局總收文處掛號」之申請程序,自應以該日前(含該日)之掛號郵戳或原處分
機關總收文於該日前(含該日)之收文戳為準;如在截止日期前下班時間後由本府總值
日官室代收,隔日原處分機關總收文日期仍在申請期間內者,自無不可;惟本件情形與
上開情形並不相同。另訴願人主張有比其文件晚到卻被允許情形,因未提出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據原處分機關陳明本補助方案自八十六年辦理迄今
,相關申請規定行之有年;且經其立案之私立托兒所、兒童托育中心立案數已超過一千
家,因年度預算經費有限,故系爭補助係有競爭性。是本件訴願人申請補助款之程序既
不符前揭規定,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五字第
九0二六一二三五00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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