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
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六五三0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依北區婦女福利服務中心轉送訴願人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之相關
資料,審認訴願人不符「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助條例」中所規定之對象,遂以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六五三00一號函,否准訴願人所請。訴願人不
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一0一四三00號函復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特殊境遇婦女身分認定,不
服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九一三0六五三0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經重新審核,臺端符合特殊境遇婦女家庭扶
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象,是以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五字第0
九一三0六五三00一號函所為認定。......」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