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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殘障教養院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教養補助費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
      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三、
      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
      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
    二、緣本件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教養補助費等事件,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因訴願之意思不明,且訴願書未書明原處分書發文日期、文號及蓋該院印章等,不符訴
      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訴(孝)字第
      九0二0九四六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院因身心障礙者教養補助費
      等事件向本會檢送訴願書乙案,請於文到二十日內依說明事項辦理,請查照。說明:..
      ....二、貴院就本案雖係以訴願書格式提起,惟依該訴願書所載『強烈質疑與抗議』、
      『其他諸多不法行政藏弊』、『請貴市大家長主持行政正義』等語觀之,似為陳情之意
      思,致貴院究為陳情之意思?抑或提起訴願之意思?滋生疑義,請於主旨所揭期限內來
      文敘明;倘係提起訴願之意思,則請於所檢還之訴願書上補蓋貴院印章,並檢附原處分
      書影本或敘明處分書日期、文號後擲回本會,以憑審議。」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及收受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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