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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8.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七六二七五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多重身心障礙者,自八十六年七月起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戶籍地址為
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三月二十二日、
九月十一日三次前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
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六二七五00號書函
,核定自九十年十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本
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應即
繳回。......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關
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證
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世居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係老家改建之房屋,亦為訴願人久
居之所,一切家具仍在,訴願人常利用晚上回家。惟因家母年高八十六歲,身患糖尿病
行動不便,不適宜居住○○樓,訴願人為照顧家母,依其意願分赴兄弟家及新店安坑地
區等有電梯房屋住居,致原處分機關人員訪視時未遇。訴願人係為盡孝道不得已短暫離
開居所,並非未實際居住臺北市,懇請繼續發給津貼。
三、卷查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戶籍地址為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
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三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一日三次前往訪視,均未遇
訴願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實際上已未居住於本市,遂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社
三字第九0二七六二七五00號書函,核定自九十年十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
,此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三紙附卷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
。
四、雖訴願人主張為照顧其母才暫時離開居所,亦常利用晚上返回等節。惟依上開身心障礙
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所載,原處分機關訪查人員已依規定留下訪視未遇通知單,
請訴願人於期限內聯絡,惟訴願人均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絡,顯見訴願人實際上應未居住
於戶籍地址。又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收受檢舉案後進行訪視,檢舉函中載明訴願人之外縣
市住址係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樓,原處分機關將原處分書寄送該址,訴願人
果親自簽收。
是訴願人雖辯稱為照顧其母,常前往新店市○○路其弟住所或本市文山區○○街其兄住
所,惟依原處分機關查證結果,訴願人實際居住於新店市○○路,是其未居住於本市之
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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