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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04.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二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七八七五五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街○○巷○○號○○樓,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殘障類別
:肢障殘障等級:輕度)。經本市大安區公所審核符合規定,核定自八十七年九月起按月發
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居住該址,爰以九十年十月
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八七五五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八月起停發身心障
礙者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
礙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 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
未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 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
入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
機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
之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設籍(並為房屋所有權人)並實際居住本市,然四個兒子長成後為盡孝心,常不
定期接訴願人至其家中稍住幾日,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家中訪查時,訴願人正居臺
北縣樹林市三子家中,竟因此認定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如此判斷未免稍嫌草率。
三、卷查訴願人原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戶籍地址為臺北市大安區○○街○○巷○○號○○
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派員訪視,經訴願人之媳婦告知訴願人實住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樓兒子家中,是認訴願人實際上已未
居住於本市,爰以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三二八七0三號書函核定自
九十年八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嗣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陳情,原處分機關人
員再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依所查得位屬北縣之連絡電話電訪訴願人,經其表示自己因年紀
已大,多住於臺北縣之兒子家中,是原處分機關依其查訪結果審查仍維持原處分,並以
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八七五五0一號函復訴願人在案,此有九十
年七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十月八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應屬有據。雖訴願人主張因四名兒子長成後為盡孝心,不定期接至其家中
稍住等情。惟查身心障礙者必須實際居住本市始可領取津貼,而由訪視報告所敘,堪認
訴願人長期居於外縣市,顯未符合繼續領取津貼之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
月三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八七五五0一號函通知訴願人仍維持自九十年八月起
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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