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
二七八四六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
二、緣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其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
0二七八四六一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九十年度為一二、九七七元);同法第
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直系血親等。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但書情事者。三、本
局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財稅資料、臺端全戶實際
工作收入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經查臺端...... 全戶計四人, 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八七八0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八四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
..... 二、臺端......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規定,前經本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八四六
一00號函覆在案。三、今臺端提供新事證並提起訴願,訴請重新複核,經重新審核符
合規定,准自九十年九月起核列臺端、配偶○○○、令長子○○○及長女○○○計四人
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一、000元整......,九十年九月至九
十一年一月補助計五、000元整,將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一併撥入臺端○○銀行帳戶
。另令長子已年滿十八歲,如仍在學,可申請就學生活補助,請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半
月內填妥申請表(如附件)送本局第二科申辦。本局並撤銷本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
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八四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四、請臺端於文到一週後攜帶國民身
分證、私章至中山區公所洽領低收入戶卡。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