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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4.1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三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
    二七八四六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
      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
    二、緣訴願人檢具相關文件申請核列為低收入戶,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認其家庭總收
      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遂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
      0二七八四六一00號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
      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九十年度為一二、九七七元);同法第
      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包括:一、直系血親等。同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
      定,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但書情事者。三、本
      局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之最近一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財稅資料、臺端全戶實際
      工作收入及參考相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審核,經查臺端...... 全戶計四人, 家庭
      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超過規定,所請歉難辦理。...... 」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八七八0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八四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
      ..... 二、臺端......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申請低收入戶,經核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
      人口每人每月超過規定,前經本局以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八四六
      一00號函覆在案。三、今臺端提供新事證並提起訴願,訴請重新複核,經重新審核符
      合規定,准自九十年九月起核列臺端、配偶○○○、令長子○○○及長女○○○計四人
      為低收入戶第四類,按月核發家庭生活扶助費一、000元整......,九十年九月至九
      十一年一月補助計五、000元整,將於九十一年二月中旬一併撥入臺端○○銀行帳戶
      。另令長子已年滿十八歲,如仍在學,可申請就學生活補助,請於每學期開學後一個半
      月內填妥申請表(如附件)送本局第二科申辦。本局並撤銷本局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北
      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八四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四、請臺端於文到一週後攜帶國民身
      分證、私章至中山區公所洽領低收入戶卡。 ......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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