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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22.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兒童福利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九
0二六八0五六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擅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設立「○○學苑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九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分派員至該址查訪,查得訴願人於八十九年開
始招收十二歲以下國小兒童,現場收托學童二十三人,每人每月收費新臺幣 (以下同 ) 五
、000元,現場工作人員三名。 原處分機關認定上開○○學苑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兒童福利機構,違反兒童福利法規定,又該址非位於地面層○○樓至○○樓,違反臺北市
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之規定;乃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市社五字第九0
二六八0五六00號函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違反兒童福利法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依據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處臺端新臺幣參萬元罰鍰,又......應立即停止收托
兒童,並另擇合適址依規定限期六個月內辦理立案完成後始得收托兒童,以免連續受罰,..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補正
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兒童福利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歲之人。」第二十五條
第一項規定:「私人或團體辦理兒童福利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立案 ...... 」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 「兒童福利機構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 之規定者,處新臺
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其經限期辦理立案或財團法人登記...... 逾期仍不
辦理或停止者, 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臺北市兒童福利機
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托兒機構其樓層依下列規定......:二、
兒童托育中心:以地面層○○樓至○○樓層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學苑」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停辦,所收兒童已全權交由
家長自行帶回處理,請准免繳罰款。
三、卷查訴願人未申請立案,擅於本市大安區○○○路○○段○○之○○號○○樓經營「○
○學苑」,收托國小兒童之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稽查未立案托育機構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該機構
已停辦,請准免罰。惟訴願人已有違規經營兒童托育中心之事實,依法即應處罰;且該
址位於地面層○○樓,依前揭臺北市兒童福利機構設置標準與設立自治條例規定,不得
經營兒童托育中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法定最低額三萬元之罰鍰及限
期另擇合適址立案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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