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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三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巿社三字第
九0二六七0一一0二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中度多重障礙者,設籍於本巿中正區○○路○○段○○巷○○號○○樓,自
八十八年八月起由本市中正區公所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三千元。嗣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未居住該址,認訴願人已不符合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規定,乃以九十年九
月十四日北巿社三字第九0二六七0一一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停發臺端
......身心障礙者津貼乙案,詳如說明......說明......二、經本局派員於九十年八月一日
至臺端戶籍地訪視,查臺端未實際居住本市,與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不符,自九十年九
月起停發本津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所查認之訴願人實際居住地址「苗栗縣三義鄉○○路○○號」掛號
郵寄本件處分書,該處分書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由訴願人姑母○○○代收,此有掛號
郵政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日期距送達日期已逾三十日。惟查,訴
願人現年四歲,依行政程序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訴願人為無行政程序之行
為能力人,而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本件原處分機關逕向訴願人為送達,該處分書雖由
訴願人姑母代收,其送達仍難認為合法,是本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第一點規定:「申請資格:凡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得申請本津貼: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滿一年。 持有本市核(換)發或註記之身心障礙
手冊。(需八十四年十一月以後核換發)。未經政府安置或補助托育養護費者。未
接受公費住宿學校優待者。未領有政府發給之其他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但領有低收入
戶生活補助不在此限;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及領有榮民院外就養金者,其所領津貼(
補助)若低於本津貼,得申請差額。」第五點規定:「身心障礙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區公所申報,並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如有溢領者,
應即繳回...... 戶籍遷出本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者。......」第六點規定:「主管機
關得隨時抽查身心障礙者有關資料,其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津貼或為虛偽之
證明、報告、陳述者,主管機關得停發或追回。......」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處分機關對於事實認定錯誤部分:對於戶籍地之認定錯誤:訴願人之戶籍地址為臺
北巿○○路○○段○○巷○○號○○樓,並非臺北巿○○○街○○巷○○弄○○號○
○樓;實際居住地址之認定錯誤:實際居住於臺北巿○○○街○○巷○○弄○○號
○○樓,或臺北巿○○路○○段○○巷○○號○○樓,並非苗栗縣三義鄉○○路○○
號;原處分機關查訪員認知錯誤的最大原因在於:訴願人長期居住之臺北巿○○○
街○○巷○○弄○○號○○樓,於九十年四月中即交由○○公司重新裝潢,工期為三
個月,但因工程設計錯誤導致臺北巿政府工務局查報拆除,前後二次,致延期至今尚
未完工。且問在此期間如何住人,查訪人員前往查訪時間正巧均在裝潢期間,故應可
一目了然,怎可認知錯誤而為不利訴願人之處分?裝潢期間無法居住,是沒有辦法的
事實,查訪人員應做更明確的查察,並與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聯絡了解,而為真實的
查核,不可任意為不利訴願人之處分,且於○○公司裝潢完成交屋後,訴願人與其法
定代理人絕對居住該址,不可能他住。
(二)訴願人之法定代理人(父親)在臺北巿設籍已有二十餘年,訴願人之母親、兄、妹亦
設籍臺北巿,職業、不動產均在臺北巿,全家大小都住臺北巿,怎可因房子在裝潢尚
未完工期間,暫時居住祖父母家,即以非實際居住本巿,而為侵害其權益之違法不當
處分。
四、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依訴願人之原戶籍地址「臺北巿中正區○
○○街○○巷○○弄○○號○○樓」進行訪視,因該址屋舍裝潢而未遇訴願人,遂留下
訪視未遇單請訴願人逕與原處分機關聯絡。嗣訴願人之父○○○於同年八月三日十二時
十五分致電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從小都居住址設苗栗縣三義鄉○○路○○號之祖母
家,因空氣較好,只有回○○醫院就診時才會回臺北居住;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隨即
於同日十二時三十五分致電前開訴願人祖母住處,由訴願人姑母接聽,渠表示訴願人自
出生後即至祖母家由其托育,只有就醫時才回臺北,此有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製
作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
遂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本市,不符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規定,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巿
社三字第九0二六七0一一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十年九月起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陳稱原處分機關對於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址之認定有誤;及查訪人員前往查訪
時間正巧均在裝潢期間,怎可因房子在裝潢尚未完工期間,暫時居住祖父母家,即以非
實際居住本巿,而為侵害其權益之違法不當處分云云。查依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申請須知第五點之規定,停止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係以身心障礙者有無戶籍遷出本
市或未實際居住本市之情形以為斷,至如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均位於本巿者,二者孰為
戶籍地及孰為實際居住地,即非所問。次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九十年十二月五
日之三件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複查工作訪視報告表及通話紀錄表影本顯示,原處分機
關於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十七時十分再次派員訪視訴願人所稱
實際居住地之一之「臺北巿中正區○○○街○○巷○○弄○○號○○樓」,發現該房屋
已裝潢完善許多,惟未遇訴願人;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隨即於同日十七時四十分另赴
訴願人之戶籍地「臺北巿中正區○○路○○段○○巷○○號○○樓」進行訪視,仍未遇
訴願人,然因該址為訴願人之父所設之律師事務所,該稽查員遂詢問該事務所○姓職員
是否知悉訴願人實際住所,惟該○姓職員不願告知;嗣原處分機關所屬稽查員於同日十
八時四十五分致電訴願人所稱實際居住地之一之「臺北巿中正區○○○街○○巷○○弄
○○號○○樓」,由設籍該址之訴願人表哥○○○接聽,渠表示訴願人並不住該處,該
處僅渠一人居住。準此,由上述原處分機關查證之結果,參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處分
前,訴願人之父及其姑母關於訴願人從小即居住苗栗縣祖母家,僅就醫時才回臺北居住
之陳述,應足認訴願人並未實際居住本市,是訴願人前詞主張,尚無可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巿社三字第九0二六七0一一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自九
十年九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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