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社會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1.04.17. 府訴字第0九0一六九二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撤銷選舉決議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巿社一字第九0
    二九二九二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為臺北巿○○公會之會員,渠於該公會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
      一次會員大會之選舉理監事議程中,認該大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規定,經
      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就前開選舉決議採行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
      二分之一以內之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有違反該公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之情事,乃當場表
      示異議,其異議內容並經記載於大會紀錄。嗣訴願人以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申請函,主
      張前開公會理監事選舉違反該公會章程,並請求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
      定撤銷該理監事選舉之決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巿社一字第九0二六
      四六四六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函請查明『臺北巿○○公會』(以下簡
      稱公會)理監事選舉案, 復如說明...... 說明......
      二、...... 故公會章程之變更,應經會員大會通過, 函報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實施
      ,此先敘明。三、查公會係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中修正章程第
      十八條明定選舉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均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本案經本局函請內政
      部釋示,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北巿社一字第五五九七四九號函轉內政部七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七六)內社字第五五七三三七號函復公會略以:『仍應依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一、四條規定辦理』......在案, 另本局亦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
      日、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以北巿社一字第三九五三七、八六二五七九六二00號
      函......復公會應依前函修正章程第十八、十九條。另參照內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
      日臺(七七)內社字第五六八八七六號函示『查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如擬改採無記名
      限制連記法,須經應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當場提出主張,始得行之,【不得於章
      程明訂採行】。 』...... 故公會之選舉如擬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仍應依人民團體
      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規定辦理...... 五、綜上所論, 本局當日列席臺北巿○○公會第
      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代表,對於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說明,並無違誤;另有關該
      公會本次理監事選舉採用無記法(名)限制連記法是否適法乙節,俟該 (公 ) 會函報
      會議紀錄後,再予函覆。」
    二、臺北巿○○公會嗣向原處分機關函報該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巿社一字第九0二六九九八二00號函復該公會略以:
      「主旨:貴會函報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會議紀錄等資料,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 三、 ...... 另請依本局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巿社一字第五五九
      七四九號...... 等函示, 刪除貴會章程第十八、十九條中有關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條
      文。四、另有關第十四屆理、監事、常務監事選舉結果,同意核備......。」嗣訴願人
      復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函,主張該公會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會員大會決議將章程
      第十八條之選舉方式修正為採無記名限制三分之一連記法,經函報原處分機關備查生效
      ,若有違反該章程規定之選舉應屬無效,請求原處分機關再慎重研議處理見復。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巿社一字第九0二九二九二七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申請函案,復如說明...... 說明...... 二、有關『
      臺北巿○○公會』章程第十八、十九條疑義案,本局業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北巿社一字
      第九0二六四六四六00號函(諒達)函覆在案。三、另有關『臺北巿○○公會』函報
      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其理、監事選舉結果,經查該次選舉經出席會議人
      數三分之一以上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選舉,符合『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
      四條規定,並經本局核備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同年十月十八日補正程序,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釋明不服之行政處分並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巿社一字第九0二九二九二七00號函,其內容雖
      僅敘明臺北巿會計師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之理、監事選舉結果符合相關法令規
      定,並經其核備在案等語,然實寓有否准訴願人撤銷系爭理監事選舉決議請求之意,是
      該函應屬行政處分,自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合先敘明。
    二、按人民團體法第三條規定:「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主
      管機關之指導、監督。」第五十八條規定:「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
      事者,主管機關得為左列之處分:一、警告。二、撤銷其決議。三、停止其業務之一部
      或全部。四、撤免其職員。五、限期整理。六、撤銷許可。七、解散。前項第一款至第
      三款之處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為之。但為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時,應會商主管
      機關後為之。 ...... 」會計師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左列各
      款事項,申報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一、會計師公會章程。二
      、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三、當選理事、監事人數及姓名。四、會員大會或理
      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五、提議、決議事項。前項申報,由省(
      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分別轉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
      機關核備。」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
      主管機關之許可。」第五十六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
      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
      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人民
      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或罷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四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一名時,採
      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經出席會議
      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
      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人民團體之會員(會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會員(會員代表)大會參加選舉或
      罷免時,得以書面委託各該團體之其他會員(會員代表)出席,並行使其權利,但一人
      僅能受一會員(會員代表)之委託。在職業團體,其委託出席人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會員(會員代表)如有類別之限制者,應委託其同
      一類別之會員(會員代表)出席。」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
      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
      ,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
      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內政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
      臺內社字第五六八五一一號函釋:
      「......查人民團體選舉理監事,如擬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須經應出席會議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當場提出主張,始得行之,不得於章程中明訂採行。」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四
      日臺內社字第八四九三四九號函釋: 「...... 查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但書 .
      ..... 對於限制連記額數已有明確規定, 人民團體不得再決議予以限制之。......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臺北巿○○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依原處分機關列席官員指示,採無記名限制
       連記法(連記二分之一)選出理監事,違反該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應採無記名限制三
       分之一連記法(連記三分之一)之明文,故訴願人除當場抗議外,並依人民團體法第
       五十八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其決議,竟未被接受,而故予推諉拒不作為。
    (二)該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係自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迄今,原處分機
       關雖有意見而指示應再予修正;但迄未經該會予以修正,且並未因違反法令而遭撤銷
       ,自仍屬合法有效。原處分機關列席官員擅作指示,殊有可議,未依法撤銷其決議,
       更有違失不當。
    (三)該會章程規定更公平合理,且具代表性,主管機關殊無理由執一己之偏見,妄做指示
       ,而不尊重人民團體未經撤銷或判決宣告無效之章程規定,顯有違法濫權。
    四、按「受設立許可之社團,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民法第五十三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是社團之章程經總會決議變更,應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生效力。本件
      臺北巿○○公會為一經許可設立之社團,其章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關於理監事及常務
      理監事選舉方式之規定,經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修正改採無
      記名限制連記法,嗣報請原處分機關核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就人民團體於章程中明定選
      舉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均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是否適法之疑義函請內政部釋示,內政
      部嗣以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臺內社字第五五七三三七號函復略以:「主旨:關於人
      民團體於章程中明定選舉理監事、常務理監事均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是否適法乙案,
       ...... 說明 ...... 二、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又依同辦法第四條規定,應選名額為一名時,採
      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以上時,以採用無記名連記法為原則;但如改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須經全體應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主張。經查會計師法並無對會計師公會理監
      事與常務理監事選舉明文規定應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自應依上開辦法規定以採用無記
      名連記法為原則,不宜於章程訂明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至如擬改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
      ,須經是次會議應出席人數三分之一以上當場提出主張,始得行之。」原處分機關乃以
      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巿社一字第五五九七四九號函復該公會仍應依人民團體選舉
      罷免辦法第一條、第四條規定辦理,是該公會前開決議變更章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等
      規定,顯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此觀諸原處分機關遞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巿社一
      字第三九五三七號函、八十二年七月七日北巿社一字第二九二0九號簡便行文表及八十
      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巿社一字第八六二五七九六二00號函等促請該公會依人民團體選
      舉罷免辦法第四條規定修正其章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規定,即可明瞭。故此,該公會
      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修正之系爭章程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等規定自難謂已發生效力,訴
      願人主張該章程第十八條規定並未因違反法令而遭撤銷,仍屬合法有效乙節,洵屬誤會
      。
    五、關於訴願人訴陳臺北巿○○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依原處分機關列席官員指示,
      採無記名限制連記法(連記二分之一)選出理監事,違反該會章程第十八條規定應採無
      記名限制三分之一連記法(連記三分之一)之明文,訴願人除當場抗議外,並依人民團
      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請求原處分機關撤銷其決議,竟未被接受,故予推諉拒不作為云云
      。卷查臺北巿○○公會第十四屆第一次會員大會紀錄記載,該次會員大會得出席人數為
      一千五百八十八人,出席人數為一千二百四十九人(其中親自出席人數九百三十七人,
      委託出席人數三百十二人,委託出席人數未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已達可開
      會之出席人數。次查,系爭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經該次大會出席會員六百九十二人
      同意採用限制連記法,已超過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出席會議人數三
      分之一以上之額數,是該選舉依規定得以無記名限制連記法之方式行之,其限制連記額
      數,依前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為應選出名額之二分之一以內,即理事及監事應選名
      額分別為十五名及五名,每張理事及監事選舉票塗選及填選人數合計不得超過七名及二
      名。經查本件系爭理監事選舉之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是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理監事選舉結果,以前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巿社一字第九0二六九九八二00號函
      復同意核備,尚無不合。從而,訴願人請求原處分機關依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撤
      銷系爭理監事選舉之決議,原處分機關以前開九十年十月八日北巿社一字第九0二九二
      九二七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