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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0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進行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重新計算訴願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以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核定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
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一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
七九一00號函核定所為處分,復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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