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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0三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
    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進行九十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經重新計算訴願人最近一年度之
      財稅資料,認訴願人全戶每人每月平均收入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乃以九十一年一
      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核定註銷訴願人全戶低收入戶資
      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二一三三00號函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撤銷本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二
      七九一00號函核定所為處分,復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
      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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