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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七三三三一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案原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接獲人民以電子郵件陳情,內容表示:臺北
      市○○○路○○號○○樓「○○短期補習班」以「○○館」為名,違規擴大營業項目,
      雖登記為補習班,卻從事健身房、明眼按摩、三溫暖,明顯違法。是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乃會同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員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至臺北市○○○
      路○○號○○樓的「○○館」(市招)稽查,並於營業處所包廂內當場查獲訴願人(明
      眼人)○○○(並未領有合格美容技術士證)正替一名消費顧客作肩部指油壓服務並收
      取費用,認已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又查訴願人為第一次查獲
      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乃依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六日北市社三字第九
      0二一四0四六0一號及九0二一四0四六00號處分書,分別處以訴願人○○○(行
      為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及訴願人○○○(負責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年四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九0一五九
      七五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
      另為處分。」理由略謂訴願人所為究係瘦身美容業所運用之手藝抑或係屬按摩業之按摩
      ?又訴願人既係登記為美容補習班,究竟是否能歸之為美容業而加以處罰?云云。經原
      處分機關再次查認仍認為違規事證明確,遂以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
      三三三一00號函維持原處分;嗣因該函說明五有關行政救濟之教示有誤,而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四四九三00號函予以更正。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二三九二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二人因違反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不服本局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七三三三一00號函處分書
      乙案,說明如后,請查照。說明:……二、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本市主管機關部分
      ,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由本府社會局修正為本府,故由本府以九十一年一月
      十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四五六00號函撤銷本局前開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北市社三
      字第九0二七三三三一00號及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三0四四九三0
      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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