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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四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本市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九
    0二七四八五三0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向本市文山區公所申請列入本市低收入戶,並請求核予生活補助。案經本市文
    山區公所初審及原處分機關複審,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七四
    八五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低收入
    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九十年度為一二
    、九七七元),同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
    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
    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三、經查 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乙案,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不符規定,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
      災害救助。」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
      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得向戶籍
      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
      全家人口之工作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
      學領有公費者。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
      情形,應提出證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
      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
      扶助。」第九條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
      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
      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
      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
      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
      、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
      定者。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
      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需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或
      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
      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日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一五
      、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開計程車,收入不固定;訴願人長子因關節脫臼而無法工作。訴願人其餘三位子
      女均在學就讀,全戶六人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在最低生活標準(九十年度為一二、九七七
      元)以下,符合社會救助法第四、五條規定,請依法准予所請。
    三、卷查訴願人與其配偶育有一子三女,另父母業已去世,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
      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為六人。訴願人為四十五年○○月○○日生,其於訴願
      書中自承從事計程車駕駛,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款及
      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各業受雇員工小
      客貨車駕駛平均每人月薪資為新臺幣(以下同)三五、七三四元,另查八十九年度財稅
      資料有營利所得一筆五、一八八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三六、一六六元。訴願人配偶○
      ○○為四十三年○○月○○日生,現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一職,查八十九年度
      財稅資料,其有薪資所得一筆二七三、五四八元,另有利息所得一筆為二、四七四元,
      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二三、00二元。訴願人長女○○○為六十六年○○月○○日生,二
      十四歲,未婚,現就讀○○大學資訊管理系二年級,查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有薪資
      所得資料為七二、000元,利息所得一筆一、五七六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六、一三
      一元。訴願人長子○○○六十八年○○月○○日生,二十二歲,未婚,經原處分機關電
      訪訴願人得知其長子從事水電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陳明其長子關節脫臼而無法工作,
      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補送診斷證明書,但並未符合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仍應列計為工作人口,且訴願人長子從事水電工作,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
      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二款及根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社會服務及個
      人服務業各業受雇員工平均每人月薪資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之水電工月薪資為三三、
      二二九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三三、二二九元。訴願人次女為○○○七十年○○月○○
      日生,二十歲,未婚,就讀○○家商三年級,查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其有薪資所得一
      筆一四0、六九五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一一、七二五元。訴願人三女楊○○為七十九
      年○○月○○日生,十一歲,就讀○○國小五年級,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其為無工作能力之依賴人口,平均每月總收入為0元。此有訴願人戶籍謄本及九十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列印之八十九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暨原處分機關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等
      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一0、二五三元,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八、三七五元,超過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
      不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是訴願人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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