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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一00五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註銷低收入戶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
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全戶原核列為本市第三類低收入戶,嗣原處分機關辦理本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
資格總清查,經依據財政部財稅中心所提供最進一年度(八十九年)財稅資料及參考相
關法令規定所得計算基準重新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含直系血親)每人每月平均收入
超過本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九十一年度每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一三、二八八元整),乃核定自九十一年二月起註銷訴願人低收入戶資格。原處
分機關並以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函通知松山區
公所將審核結果轉知訴願人。案經松山區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
一三0二七三四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一五0二一00號函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接受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
總清查事件提起訴願乙案,本局撤銷原處分,請 查照。說明:......二、查 臺端原
列本市第三類低收入戶,接受本市九十年十二月低收入戶總清查,經本局以九十一年二
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三二00號函註銷全戶低收入戶資格,並請松山區
公所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北市松社字第0九一三0二七三四00號函通知 臺端在案
。三、臺端於二月二十七日提供新主張,本局重新審核後將另為處分,並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本局前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四
三二00號函......之行政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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