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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01.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二八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社二字
第九0二六八九三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因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列為低收入戶並申請生活扶助,經原處分機關查核結果,
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未在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乃以九十年十一月八
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六八九三七00號函,否准其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二月七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一條規定:「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
特制定本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
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
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
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
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
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認定者。」
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
....」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前夫自八十九年二月間即無故離家一去不回,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間向法院申
請判決離婚確定,今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無法通過,經電詢原處
分機關承辦人,渠說明因前夫仍有扶養義務,將其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人口範圍所
致,因前夫之行為係屬惡意遺棄,原處分機關仍將其列入,顯極不合理,試問惡意遺棄
之前夫怎會負扶養責任?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之戶籍資料等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
、第九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認應列入家庭總收入
計算人口為訴願人及其長女、次女;另因訴願人及其二名女兒均申請納入低收入戶內人
口,依首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訴願人前夫亦應列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
,是訴願人全家人口應計四人;其中訴願人○○○平均每月之收入為新臺幣(以下同)
二三、0三五元、訴願人之長女○○○平均每月收入為二五八元、訴願人之次女○○○
平均每月收入為七、四0八(應係七、四0七之誤)元、訴願人前夫○○○平均每月收
入為二四、八四九元;是認訴願人全戶四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五五、五五0元,平均每
人每月總收入約為一三、八八七(應係一三、八八八之誤)元,因已超過本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九十年度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九七七元),故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本案嗣
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0二一0四一九
二0號函詢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之前夫既因惡意遺棄訴願人母女,並經訴願人訴請判決
離婚在案,是否該當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規定,屬需納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
人口範圍,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0七0七五00號
函復略以:「......說明......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訴願人前夫與
女兒間仍互負扶養義務(其血親關係並不因父母離婚而中斷),且查照民法中有關繼承
權部分,對於直系血親間並有特留分之規定....將訴願人前夫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
,於法應無違誤。....」。
四、按社會救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之人民,並協助其自
立,故制定之。查本案之申請固因訴願人申請時將其女亦納入低收入戶內人口,原處分
機關爰依上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訴願人之前夫○○○為其女之直系血親,需納
入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之範圍。惟訴願人之前夫既因惡意遺棄訴願人母女在繼續之狀
態中,經訴願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十六號判決書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
影本附卷可稽。是以,本案訴願人係因前夫惡意遺棄,致遭受急難,有需申請低收入生
活扶助之情事發生,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之前夫與其女間依上開民法規定直系血親間
互負扶養義務,惟未慮及訴願人之前夫惡意遺棄之事實,即將訴願人前夫列入家庭總收
入人口,而駁回訴願人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所請,尚嫌率斷,是否與社會救助法之
立法意旨有違,不無疑義。且以民法直系血親間關於遺產繼承之特留分規定,將訴願人
前夫列入家庭總收入計算人口,亦有不當聯結之嫌。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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