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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停發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
第九0二三一八九0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
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
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前經核定自八十五年七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二千元,嗣原處分
機關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派員訪視訴願人戶籍地查核結果,認訴願人未實際居住於本市
,不符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領規定,乃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三
一八九0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自九十年四月起停發該津貼。訴願人不服,多次致電向
原處分機關表示其實際住處所在並陳情恢復發放身心障礙者津貼,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及八月十七日十九時二十五分,分別依訴願人所述實際
住處前往訪視均未遇訴願人,遂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北市社三字第九0二六七00四0
一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維持原停發處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遞送訴願
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訴願人所送訴願書,因訴願人未於其上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
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
市訴(寅)字第0九一三0一五一九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
函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寄達,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附卷可稽
。惟訴願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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