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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16. 府訴字第0九一0四九九五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巿社
    二字第九0二七九九七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巿北投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超過本巿最低生活費標準,乃以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北巿社二字第九0二七九九七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五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市政府為主管機
      關者,市政府得將其權限委任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前三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
      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市政府公報。」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
      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八六八00號函:「主旨:臺北巿九十年
      度(九十年一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九七七元,......。
      說明......二、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十九處仁四字第一三五八0號函
      :『八十八年臺北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二五萬九、五四三元』。依此,本
      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一、六二九元,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一二、九七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早年離婚,曾生育二子,次子○○○九歲時因車禍身亡,長子○○○八十四年
       間因不明原因死亡,其前妻○○○自生育一女後,於二十一年前辦理離婚,已改嫁他
       人,遺有一女○○○。○○○嗣再娶○○○,其於○○○生前即拐騙親生兒子○○離
       家出走,至今音訊杳然。
    (二)訴願人亦育有二女,長女○○早年嫁夫移民美國定居,其夫因眼疾受美國公民福利救
       濟生活。次女○○早年嫁夫移民美國,現已離婚,今罹病由其父(即訴願人前夫)照
       顧。十數年來母女等人早已不相往來,亦無經濟援助,何來所得。
    (三)訴願人與孫女○○○相依為命,無業無產無存款,已積欠房租數月無力償還,且疾病
       纏身,又無健保,清貧如洗,生活困苦,瀕臨絕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長女、次女、長孫女、長孫及長外孫,共計六人。其家庭總收入經
      原處分機關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二十九年○○月○○日生)
      ,無前開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具工作能力,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
      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新臺幣(下同)一五、八四0元為基礎,算得其
      每月收入為一0、五六0元;又依訴願人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查知渠另有營利所得五七
      三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一0、六0七元(應係一0、六0八元之誤)。其長女○
      ○(四十五年○○月○○日生)已出嫁並定居美國,查無其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
      訴願人亦未提供其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惟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
      情事,故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
      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其次女○○○(四十七年○○月○○日生)已出嫁並
      定居美國,查無其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訴願人亦未提供其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
      明,惟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情事,故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
      定,以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其長孫
      女○○○(六十九年○○月○○日生),為大專院校在學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規定,為無工作能力者,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顯示其無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收入
      以0元計算。其長孫○○(八十一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視為無工作能
      力,故收入以0元計算。其長外孫○○○(六十八年○○月○○日生)因已入美國籍
      ,且訴願人未提供其個人財稅資料或相關證明,惟因其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所
      定情事,故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以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
      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收入。綜上,訴願人全戶六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八四、六五
      0元(應係八四、六五一元之誤),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四、一0八元(應係一四
      、一0九元之誤),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所訂定之九十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不符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並
      以前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巿社二字第九0二七九九七四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之申請,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稱其長次女均於多年前入籍美國乙節,此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提供之訴願人
      全戶戶籍資料影本顯示,訴願人之長女○○及次女○○○分別於七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出境,嗣後亦分經各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辦理遷出登記,且
      依卷附訴願人全戶之財稅資料亦無其長次女之任何財產資料,是訴願人之長次女未設籍
      國內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如是,訴願人八十八年度既僅有營利所得五七三元,渠所
      稱十數年來母女等人早已不相往來,亦無經濟援助等語,並非無據。然本件原處分機關
      未審酌訴願人與其長次女音訊斷絕之可能事實,仍以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巿社二字
      第九0三0五八四八一0號函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三十日內提出其長次女等人在美國之
      薪資等相關證明資料以供參處,以訴願人之現況而言,毋寧係無可能之期待。且查,訴
      願人稱其長次女分因配偶或己身之疾病而賴申領救濟金或依親維生,雖訴願人與其長次
      女因失聯致其長次女之生活現況不明,然原處分機關逕認其長次女仍有工作能力,並以
      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等每月收入,即不無率
      斷之嫌。再查,依訴願人全戶之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長外孫○○○於八十八年度共有
      兩筆薪資所得合計三一、六一八元,原處分機關捨此不論,逕以九十年度各業員工初任
      人員每月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其每月收入,二者取捨之理由為何,尚未見原處
      分機關有所說明。準此,本件處分既有上開疑義亟待釐清,原處分機關遽行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誠難謂為妥適。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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