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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15.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右訴願人因查詢主管機關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巿社四字
第九0二二七一三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檢具本府北巿民社字第 xxxxx號財團法人設立許可證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十一號民事裁定等資料影本,以九十年四月六日財糧字第00一二
號函向本府社會局查詢本府就其業務之主管機關,嗣該局以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巿社
四字第九0二二七一三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為有關財團法人○○會之受
理管轄機關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依所送資料顯示貴會係於民國四十五
年六月十五日經本府核發設立許可證書〔北巿民社字第 xxxxx號〕,另於民國七十三
年五月十九日經本局〔北巿社四字第二00三八號函〕核備變更組織,並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民事裁定〔七十四年度法字第六十一號〕准予變更在案。三、經查貴會九十年四
月六日來函陳明因董事人數不足無法開會致會務停頓,長期以來並無實際運作,依內政
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內社字第八一四二五一號函示:『財團法人若業務停頓,無
法聯繫,主管機關得依權責根據查訪事實撤銷其設立許可。』,故請貴會依規定辦理解
散及清算登記。四、有關法定清算人暨選任清算人,請依民法三十七、三十八條規定辦
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二
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本府社會局前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北巿社四字第九0二二七一三四00號函,係該
局就訴願人函詢本府有關其業務之主管機關所為之相關說明,而該函所述:「......貴
會九十年四月六日來函陳明因董事人數不足無法開會致會務停頓,長期以來並無實際運
作,......故請貴會依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登記......」等語,僅係該局參酌內政部相
關函釋所為之行政指導,對訴願人並未具法律上之強制力。準此,前開函係屬對訴願人
所為之觀念通知,訴願人之權益尚不因該通知而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是該函自非屬行
政處分。訴願人對之遽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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