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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九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五二二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依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核定訴
願人全家人口之不動產價值總計超過新臺幣六、五00、000元,不符合補助標準,
而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五二二七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訴願
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七四一七四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本府,故撤銷本府社
會局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應係一日之誤)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五二二七00號書函
,另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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