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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
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八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卷查訴願人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查核定其全家人口總存
款(含股票投資)合計超過三、五00、000元,不符補助標準,而以九十一年二月
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八三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申請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乙案......說明:一、依據本市九十一年度身心
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相關審查規定,經核 臺端之全家人口總存款(含股票投資)
合計超過三、五00、000元,不符合補助標準......」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三
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補正程序。
三、嗣經本府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府社三字第0九一0三七五三000號函知訴願人之代
理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公布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本
府,故撤銷本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0五三八三00號書
函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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