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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1.05.29.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五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低收入戶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巿社二字第九0
    二八七九六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為本巿低收入戶,經本巿內湖區公所初審後,函送原處分機關複核,案經
    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超過九十年度本巿最低生活費
    標準,乃以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巿社二字第九0二八七九六九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距原處分書之發文日期(九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
      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
      、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
      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
      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
      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
      資證明憑核。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
      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
      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
      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
      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
      本府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府秘二字第九0一0七九八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
      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四、本府將
      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社會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三)社會救助法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八六八00號函:「主旨
      :臺北巿九十年度(九十年一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九七
      七元,......。說明......二、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十九處仁四字第
      一三五八0號函:『八十八年臺北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二五萬九、五四三
      元』。依此,本巿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一、六二九元,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一二
      、九七七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罹患遺傳性精神分裂症,須長期就醫,謀生困難,家計陷入困境。
      訴願人之父以開計程車為業,但肢體殘障,又患有疑冠心病合併不穩定心絞痛、高血壓
      、糖尿病等疾病,生命有突發之危險。訴願人之母患有遺傳性精神分裂症,只要稍加勞
      累病情發作,身體孱弱不堪。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開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認應列入訴願人家庭總收入計算人
      口範圍為:訴願人、訴願人之父及訴願人之母,共計三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
      依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六十四年○○月○○日生)未婚,因患
      有精神疾病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故其平均每月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計算之。
      訴願人之父○○○(三十五年○○月○○日生)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依前開作業規定第
      四點第二款規定,其平均每月收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業別薪資調查報告」
      所定社會服務及個人服務業各業受雇員工小客貨車駕駛平均每人月薪資三四、七四七元
      計算之。訴願人之母○○○○(三十九年○○月○○日生),根據里幹事訪查結果得知
      其以擺攤販賣水餃為業,依前開作業規定第四點第三款規定,其平均每月收入以各業員
      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二四、六八一元計算之。綜上,訴願人全戶三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
      五九、四二八元,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為一九、八0九元,已超過本市依社會救助法第
      四條所訂定之九十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依規定訴願人尚不符
      合申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資格。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父以開計程車為業,但肢體殘障,又患有疑冠心病合併不穩定心絞痛、
      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生命有突發之危險;其母患有遺傳性精神分裂症,只要稍加勞
      累病情發作,身體孱弱不堪云云。查據訴願人檢附其父○○○之○○醫院附設民眾診療
      服務處九十年七月三十日診斷證明書影本顯示,其父經醫師診斷患有疑冠心病合併不穩
      定心絞痛、高血壓、糖尿病等疾病,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住院,同年七月三十日出院
      ;惟查,訴願人自稱其父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而前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乙欄係載明其
      父「宜門診追蹤」,是訴願人之父既有固定工作,在訴願人提供其父確無工作能力之相
      關證明前,似難即認其父現無工作能力。此外,訴願人稱其母患有遺傳性精神分裂症,
      身體孱弱不堪乙節,因訴願人亦未檢附其母無工作能力之相關證明供本案審酌,自難為
      有利於訴願人之認定,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
      為否准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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