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5.30. 府訴字第0九一0四四九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
第九0二八三一一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一月間申請本市低收入戶資格改列,經本市文山區公所初核後,函
送原處分機關複審,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結果,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未超出本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乃核列訴願人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惟因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存款超過新臺幣(以下同
)十五萬元及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不符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
、本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及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法不予生活
扶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八三一一000號函復訴
願人略以:「......說明......三、臺端......申請改列乙案,......維持原列第二類低收
入戶,全戶輔導三人......。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
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平均每人存款【含投資
金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
萬元),不予扶助。經查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平均每人存款本金及房屋土地價值皆超過
上開規定,故自九十年九月起不予生活扶助。......五......經查臺端全戶溢領四二、五0
四元......將自臺端領有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二、000元至扣完為止......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
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
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
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
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
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
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
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計入全家人口之工作
收入,亦不核算其最低生活費用:一、應徵(召)入營服役者。二、在學領有公費者。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者。四、失蹤六個月以上者。前項情形,應提出證
明文件。」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
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第九條
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
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
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
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治療或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
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者。六、婦女懷胎六個
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四)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
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
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九十年度每人每月基本工資為
一五、八四0元,換算二十個工作天為一0、五六0元)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
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
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
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
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
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每增加一人口
,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前項所稱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計算,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
計算。......」第十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
所或社會局,或按月抵扣其生活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人口死亡而溢領
生活扶助費時,其家屬須繳回其溢領金額。」
本府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府社二字第八九0八九八六八00號函:「主旨:臺北市九十年
度(九十年一月起)最低生活費標準調整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二、九七七元,....。說
明....二、行政院主計處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臺八十九處仁四字第一三五八0號函:『
八十八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二五萬九、五四三元』。依此,本市平
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二一、六二九元,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一二、九七七元。」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社二字第九0二0四六五五00號函:「主
旨:有關九十年度『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說明......二、九十年度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
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五點
0)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原有低收入戶等級被降等,又取消補助,使生活困難。訴願人尚有一子在就學,
無收入生活困難,此次又因父母資產,使訴願人補助完全取消,訴願人父母之資產為祖
產不能變賣,要訴願人靠父母生活是很不孝之行為,現在訴願人生活很困難,加上殘障
,請重新考量訴願人處境,回復原有的低收入戶補助。
三、卷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已離婚,有二次婚姻關係,共育有三子女,另訴願人
長女已婚無扶養能力,故依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為:訴
願人、訴願人之長子及其次女、訴願人之父、母等五人。其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八十八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訴願人(四十三年○○月○○日生):離婚,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重度肢障),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
收入以0元計算之。其長子○○○(七十五年○○月○○日出生):在學,依社會救助
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視其為無工作能力者,故每月收入以0元計算之。其次女○○
○(七十年○○月○○日生):於八十九年高職畢業,並無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
所定無工作能力之情形,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
第四點第四款規定核認其每月薪資為一0、五六0元。訴願人之父○○○(二十年○○
月○○日出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屬無工作能力者,其工作收入以
0元計算之,另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其利息所得資料一筆為一、三八0元,
平均每月利息所得一一五元,平均每月總收入一一五元。訴願人之母○○○○(二十年
○○月○○日生):依八十八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其營利所得二筆合計為一五、二六
六元,利息所得二筆合計為四二、六四二元;平均每月總收入為四、八二六元。綜上,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全戶共計五人每月家庭總收入為一五、五0一元,平均每人每
月總收入為三、一00元,未超出九十年度本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一二、九七七元,是原
處分機關依臺北市九十年度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核列訴願人為第二類低收入
戶,洵屬有據。
四、惟依八十八年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全家人口所有利息收入計四四、0二二元,以年利
率百分之五點0推算本金約有八八0、四四0元,另有投資九二、0六0元,全戶總計
九七二、五00元,平均每人每月一九四、五00元,顯已超過全戶平均每人十五萬元
之限制;又依同年度財稅資料顯示訴願人之父○○○計有田賦六筆,價值五、八一0、
二五二元,房屋一筆,價值八、三00元,訴願人之母○○○○計有土地一筆價值一、
一六七、六00元,房屋一筆,價值一二八、四00元,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
,顯已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此皆有訴願人全戶之八十八年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影本附卷
可稽,顯不符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是訴願所辯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將訴願人核列為第二類低收入戶,但不予生活扶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是有關訴願人溢領部分,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意旨,自訴願人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按月抵扣二、000元至扣完為止,尚無不當,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