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91.06.13. 府訴字第0九一0五八六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
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五0七三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五0七三00號書
函核定訴願人全家人口總存款(含股票投資)合計超過新臺幣三、二五0、000元,
不符合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費用補助標準,並函知其若符合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資格,
得洽戶籍所在地區公所辦理申請等事宜。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三三二九一00號函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訴願身心障礙者托育養護
費用補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依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公布之身
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條文第二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因本法主管機關改為臺北市政府,故撤銷
本局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社三字第0九一三二五0七三00號書函所為處分。三、另
......臺端符合多重障極重度四分之三額補助,自九十一年四月起按月補助一一、0四
四元……」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